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寅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寅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邱寅維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6 年 9 月6 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 區美華里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17時10分 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欲返回 住處。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326 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8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邱寅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 後騎乘上開車輛,經警察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節,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情形可佐。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邱寅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被告仍騎乘上開車輛貿然上 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 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 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及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業工、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
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不可駕車之觀念, 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 ,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 害。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