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2345號
TYDM,106,桃交簡,2345,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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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有關被告為警攔檢之時間為「同 日晚間9 時50分許」,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等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本案係被告第2 次酒後駕車,前次甫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3091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本案犯行時仍於緩起訴期間,猶未記取 教訓旋再犯本案之品行,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4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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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