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麒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撤緩偵字第1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麒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大興路3 段」,應予更正為「大興路」;第4 行「嗣於同日晚上7 時 51分許」,應予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第6 行「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應予 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上7 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麒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 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之犯罪情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勉 持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第87號卷第5 頁) 等一切情 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6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