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2308號
TYDM,106,桃交簡,2308,201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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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素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於警、偵訊並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坦承全部 犯行,而係先於警詢辯稱:伊有看到紅燈,伊不知道為何發 生車禍云云,再於偵訊辯稱:伊停紅燈時,有調整圓型座墊 ,伊移座墊時未注意前方而撞上云云。惟查:證人陳秀珠於 警詢證稱伊在等紅燈等到一半突然被對方由後追撞等語,是 可見被告於駛近陳秀珠所駕車輛時,陳秀珠已經在停等紅燈 狀態中,被告若未受酒精影響,本可明悉前方路口號誌為紅 燈,且其前方有車輛正在停等,又被告於警詢既自稱其有看 到紅燈,果真如此,則其應明悉其前方有車輛在停等紅燈之 事實,當不致發生追撞事故,可見本件車禍顯係因被告酒後 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至其先於警詢辯稱不知 為何發生車禍,嗣於偵訊辯稱伊移座墊時未注意前方而撞上 云云,可見其辯詞前後相互矛盾,不足採信。綜此,本件車 禍當為本件量刑因子。⑵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檢點, 竟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已致生追撞之事故, 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6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25號
被 告 林素絹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素絹自民國106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5住處飲用藥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青路與青山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 ,不慎追撞陳秀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秀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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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