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6年度,2148號
TYDM,106,桃交簡,2148,2017111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同日 上午5 時8 分許」應予更正為「同日上午5 時5 分許」;並 於同欄第8 行補充被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上 午5 時8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進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並於105 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外,前於93年間 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 字第18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28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而已有3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惟其仍 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 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472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