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 告 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蕙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四五巷一九弄一八號
被 告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伍萬貳仟壹佰零陸元,及美金參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現欠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分別自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起算日欄所示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年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分別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分別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蕙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蕙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邀 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連帶保證書,並自八十八年五月至 同年七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萬元、新台幣五百萬元、新台幣六十二 萬三千七百元、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及美金十萬元,借款期間、利率分別如附 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借款起訖日及利率所載,各約定自各筆借款日起以每月為 一期,分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攤還本息,被告蕙驊公 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丙○○、乙○○二人均放 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蕙驊公司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利息或攤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本票影本三件、借據 影本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連帶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本票三件、借據 二件為證,經核與原告前開主張無違,被告三人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以為抗辯,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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