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6
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強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4 年8 月4 日,以郵寄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 )之提款卡、存摺影本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名不詳男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30 分撥打電話予楊惠其,佯裝為楊惠其之友人,向楊惠其表示 因生意周轉須借款,以此方式向楊惠其施以詐術,致楊惠其 陷於錯誤,於105 年8 月6 日下午2 時9 分,將新臺幣8 萬 元匯至馮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又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 月6 日中午11時 39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文珍,向許文珍佯稱為其朋友,急需 用錢,以此方式向許文珍施以詐術,致許文珍陷於錯誤,於 同年8 月6 日中午12時10分許,將16萬元匯入馮強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馮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馮強業於106 年6 月4 日死亡,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106 年8 月4 日桃警刑字第1060052212號函及函附之 查補逃犯作業查詢表、戶籍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個人資料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