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46號
TYDM,106,易,846,201711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國章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告訴人甲○○有債務糾紛,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 、5 名,共同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傍晚某時,至新竹縣○ ○鎮○○路0 段000 號甲○○住處(下稱甲○○上開住處) ,推由其中一名不詳男子對甲○○恫稱:「如果不還錢,就 要斷手斷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甲○○、證人即被告之妻王儷倩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甲○○之妹乙○○於偵查中之結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甲○○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於104 年11月16日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4 、5 名共同至甲○○上開住處,推由其中一人以「如果不 還錢,就要斷手斷腳」等語恐嚇甲○○之犯行,辯稱:其當 天並沒有到甲○○上開住處,也未授意他人恐嚇甲○○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甲○○間有債務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05 年度偵字第45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 頁背面,106 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王儷倩於警詢、 偵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審理及乙○○於偵查、審 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22頁、第69



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06 頁,106 年度易字第846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甲○○於偵查時雖證稱:於104 年11月16日傍晚,被 告有帶不明人士到其上開住處,對其父母說如果其不還錢, 就會讓其斷手斷腳等恐嚇的話,當時乙○○也有在場云云( 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復證人乙○○於偵查 時固亦證述:於104 年11月16日是被告至其上開住處,要求 甲○○一定要出面處理債務問題,如果不出面不會放過他, 會每天都來,之後被告就打電話叫了4 、5 個黑衣人過來, 當時只有其和父母在家,被告要求其打電話通知甲○○回家 ,嗣甲○○返家後,黑衣人就當場表示如果甲○○不還錢的 話,就會讓甲○○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而均 表示甲○○於104 年11月16日,有遭人恐嚇之事。 ㈢惟觀之證人甲○○於104 年11月17日警詢時係表示:昨天( 即104 年11月16日)有位蕭先生至其上開住家、上班處及其 妻子上班的地方要求還錢,應該也是被告叫其過來的,但該 名蕭先生沒拿到錢就回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 衡情如於104 年11月16日確有發生被告帶同4 、5 名黑衣人 至甲○○上開住處恐嚇之事,甲○○於警詢時定會加以陳述 ,絕無可能如此輕描淡寫,僅表示「蕭先生要不到錢就回去 了」等語。再佐以審理時證人甲○○另結證:其被恐嚇說要 斷手斷腳的事情,只有發生過一次,且同一天其後來還有給 付被告5 萬元,當時也有請被告簽立收據;其自頭至尾,就 只有交過一次5 萬元給被告,是發生在被告帶5 個黑衣人到 其上開住處恐嚇說要斷手斷腳的同一天;於104 年11月16日 蕭先生只是到其上班的地方等其下班,帶其至便利商店商討 還錢的事情,並沒有對其或其太太說什麼恐嚇的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0頁背面),復觀之卷 附被告於收受甲○○清償之5 萬元後所簽立之字據,其上日 期係記載為「104 年10月28日」(見偵字卷第95頁),則甲 ○○既係於給付5 萬元之同一日遭他人恐嚇,加諸甲○○於 104 年11月17日警詢時又未提及被告或其他人於104 年11月 16日時有何犯罪行為,堪認甲○○前開偵查對被告所為之不 利證言,實係將104 年10月28日發生之事件(該次恐嚇事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誤以為係於104 年11月 16日所發生,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更甚者,乙○○於偵查時曾提出書狀,將甲○○之借款還款 情形做成紀錄,其中雖記載有5 名黑衣人至甲○○上開住處 騷擾、恐嚇取財及限制行動自由,直到取得5 萬元後始放人



之事件,惟就發生日期,亦係記載為「104 年10月28日」( 見偵字卷第89頁)。再證人乙○○於審理時更結證:被告至 其父母家,後面來了一群不明人士,其在場並通知甲○○返 家,而發生被恐嚇斷手斷腳的事情,就只發生過一次,就是 在其借款還款紀錄上所寫的「104 年10月28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益徵甲○○遭人恐嚇斷手斷腳 之情節,確係發生於「104 年10月28日」,而與檢察官起訴 之日期無關。而於104 年10月28日發生之另案恐嚇案件既已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自 難予以審斷。
㈤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甲○○遭人恐嚇之日期為104 年11月 16日,然如上所述,於該日甲○○根本未遭受到任何恐嚇, 實難單憑證人甲○○、乙○○於偵查時有瑕疵之證詞,逕認 被告有何被訴之恐嚇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 之恐嚇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