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貞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譚智文律師
被 告 陳威誌
選任辯護人 許惠君律師
被 告 陳光輝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威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光輝無罪。
事 實
一、許美貞因懷疑邱珮羽與其配偶陳光輝(前係邱珮羽之雇主) 有曖昧關係,乃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下午6 時許,要求陳 光輝相約邱珮羽至桃園市大園區平安路旁桃園機場外環道附 近空地見面。嗣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前某時許,由許美貞之 子陳威誌駕駛黑色BMW 小客車,搭載許美貞、陳光輝至上址 空地,迨幾分鐘後即同時30分許,許美貞見邱珮羽騎乘機車 到達上開空地後,下車欲找邱珮羽理論,竟心生不悅,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誹謗及強制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持邱珮羽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 未扣案)毆打邱珮羽頭部、手部及臉部,並以「不要臉」、 「勾引老闆」等語辱罵邱珮羽,以此強暴之方式,喝令邱珮 羽下跪,致邱珮羽心生畏懼,遂依許美貞之要求而下跪,而 行此無義務之事,並致貶低邱珮羽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 後,另與陳威誌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要求陳 威誌持上開安全帽接續毆打下跪之邱珮羽,致邱珮羽因而受 有右膝、左足背擦傷、肢體多處挫傷疼痛、右上門牙斷裂等 傷害。嗣許美貞、陳光輝、陳威誌3 人欲離去之際,許美貞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邱珮羽恫稱「如果讓我在大 園地區看到你,看幾次潑幾次硫酸」等語,以此加害邱珮羽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珮羽,使邱珮羽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珮羽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邱珮羽、李訓毅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珮羽、李訓毅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審判外所為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 告許美貞、陳威誌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審判 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邱珮羽、李訓毅於 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㈡證人邱珮羽、李訓毅於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告訴人邱珮羽、李訓毅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 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 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 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邱珮羽、李訓毅已到庭 具結作證,已給予被告許美貞、陳威誌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 會,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 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 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證人邱珮羽、李訓毅於偵 查時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許美貞、 陳威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 能力(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281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5頁 ),並無理由。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式,皆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美貞對於事實欄所載傷害邱珮羽及向邱珮羽出言 「不要臉」、「勾引老闆」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陳 威誌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許美貞、陳光輝一起至上開地 點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許美貞辯稱: 伊沒有迫使邱珮羽下跪,是她自己下跪,另當時基於義憤才 打她,並對她說「不要臉」、「勾引老闆」、「如果在我街 上讓我看一次就打一次」云云;另被告陳威誌辯稱:伊沒有
打邱珮羽,伊有去阻止許美貞毆打邱珮羽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輝、許美貞、陳威誌間之彼此證述,顯 係迴護彼此之詞,尚不足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被告陳威誌於偵查中供稱(證述):「(問:許美貞找你跟 陳光輝一同前往時,有無告訴你等下發生什麼事都不要插手 ?)沒有印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0813 號卷《下 稱偵卷》第111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 要去上開空地時,你有無聽到有人跟你說等一下發生什麼事 情都不要管?)有,我媽媽說的。」等語(見106 年度易字 第664 號卷《下稱易卷》㈠第68頁),足見被告陳威誌前後 供證述不一,又被告許美貞於偵查中供稱(證述):伊要去 之前,就交代陳光輝、陳威誌等下發生什麼事都不要插手等 語(見偵卷第101 頁),可見被告許美貞之供(證)述,已 有迴護被告陳光輝、陳威誌之虞。又被告陳威誌於偵查中供 稱(證述):「(問:當時許美貞有無罵邱珮羽不要臉、勾 引老闆等語?)有。(問:當時許美貞有無向邱珮羽稱如果 讓我在大園地區看到你,看幾次潑幾次硫酸?)沒有印象。 」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核與被告許美貞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問:到底有沒有跟邱珮羽講如果讓我在大園地區 看到你,看幾次潑幾次硫酸這句話?)我在跟她打的時候有 罵不要臉這句話的時候一起講的,不是在離開的時候講的。 」等語(見審易卷第74頁反面)不符,益徵被告許美貞、陳 威誌間之供證述,係彼此迴護之詞,洵無可採。 ⒉被告陳光輝於偵查中供稱(證述):當時邱珮羽到場後就把 安全帽吊在她機車上,伊就先一人下車告訴邱珮羽我們之間 的事情許美貞都知道,講完後許美貞就下車,許美貞就問邱 珮羽有無跟伊有感情糾葛,結果邱珮羽一直否認,許美貞一 氣之下就掌摑邱珮羽臉頰,不記得打幾下等語(見偵卷第9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邱珮羽到了以後,伊與許美貞 一起下車,陳威誌還在車上,許美貞跑去跟邱珮羽對質,問 邱珮羽是否有和伊發生關係,邱珮羽否認有發生關係,許美 貞很生氣打了她幾巴掌等語(見易卷㈠第45頁反面),足見 被告陳光輝亦先後供述不一,且有迴護同案被告許美貞、陳 威誌之虞。
⒊被告陳威誌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於105 年5 月8 日下午7 時30分到桃園機場外環道附近空地,也沒有聽過許美貞在上 開時地,有毆打及辱罵邱珮羽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反面);被告陳光輝於警詢中供稱:伊自己於105 年5 月8 日下午7 時30分到桃園機場外環道附近空地,伊是到現場勸 邱珮羽要老實把伊跟她間的曖昧關係跟許美貞說,邱珮羽說
許美貞、陳威誌有到現場等語根本是胡說八道等語(見偵卷 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被告許美貞於警詢中供稱:伊不知 道誰約邱珮羽到桃園機場外環道附近空地,伊不知道伊有在 上開時、地辱罵邱珮羽及持安全帽打她等語(見偵卷第7 頁 至第8 頁反面),佐以被告陳威誌於偵查中供稱:「(問: 為何於警詢時否認?)是我母親說都先否認,所以在警局時 ,警察問我,我均稱不知道、不記得」等情(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是被告陳光輝、許美貞、陳威誌就本案接 受調查時如何表示乙情,已於警察詢問前取得共識,且衡諸 被告陳威誌與陳光輝、許美貞間,分別為父子、母子、配偶 關係,並與本件有利害關係,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光輝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威誌並沒有打邱珮羽,陳威誌只有 將邱珮羽及許美貞分開,許美貞沒有叫邱珮羽下跪,是邱珮 羽自己下跪向許美貞說對不起等語(見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 、易卷㈠第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美貞於偵查中證稱: 陳威誌並沒有打邱珮羽,陳威誌只有將邱珮羽及許美貞分開 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誌於偵查中 證稱:許美貞沒有逼邱珮羽下跪,也沒有印象有聽到許美貞 對邱珮羽說「如果讓我在大園地區看到你,看幾次潑幾次硫 酸」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均係彼此迴護之詞,不足有 利於被告許美貞、陳威誌之認定。
㈡被告許美貞、陳威誌涉犯共同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珮羽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晚上7 時30分許, 伊接到陳光輝的電話,約伊到桃園機場外環道附近空地見面 ,約10分鐘後,伊就騎機車到該處,伊一到場就看到車號00 00的黑色BMW 小客車停在該處,伊一停好機車,許美貞就下 車搶走伊的安全帽,持該安全帽往伊的頭部一直打,打到伊 跌倒,伊整個肩膀雙側都淤青,伊完全沒有反擊機會,陳光 輝、陳威誌也有下車在旁邊看,沒有阻止,也沒有講話,許 美貞邊打邊罵伊不要臉、勾引老闆,許美貞打到手痠時,就 換她兒子陳威誌接手拿安全帽朝伊頭部打,打到安全帽都已 破裂,伊的牙齒在這時候被打斷掉下,後來許美貞叫陳威誌 回去拿手機,期間,許美貞換手給陳威誌打時,許美貞就命 令伊跪下,伊被許美貞打完後有起身,陳威誌回去拿手機, 許美貞又命令伊跪下,伊只好跪著,當時伊包包在旁邊,伊 想要拿手機求救,許美貞就把伊手機搶走,並把包包、手機 丟在旁邊,此時陳威誌回來把手機拿給許美貞,許美貞問LI NE圖是否伊傳的?伊回答對,許美貞問伊要如何解決事情, 伊說隨你們解決,許美貞等3 人準備離開,許美貞就向伊說 「如果讓我在大園地區看到你,看幾次潑幾次硫酸」,伊很
害怕,他們離開,伊打電話向男友即現在配偶李訓毅求救等 語(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原 本受僱於陳光輝擔任行政職,104 年4 月間離職,案發當時 是陳光輝打電話要伊到桃園機場外環道附近空地,伊到那邊 停好機車,一下機車,許美貞就拿安全帽狂打伊,一直打伊 並說伊在公司都穿短短的誘惑陳光輝,罵伊不要臉、勾引老 闆,許美貞打到手痠,許美貞就跟陳威誌說換你,陳威誌接 手,就一直打一直打,過程中,因伊要拿手機求救,也怕包 包被丟掉,許美貞要搶伊的包包和手機,許美貞叫伊跪下, 後來中間許美貞叫陳威誌回去拿手機,許美貞要離開時,對 伊說在大園被她看到的話,她要潑伊硫酸,因為伊之後還住 在大園,伊很害怕等語(見易卷㈠第27頁至第30頁、易卷㈡ 第23頁反面),足認告訴人邱珮羽前後指訴情節一致,應可 採信。又告訴人邱珮羽於案發後,旋即於同日至壢新醫院急 診,經醫師檢視結果,告訴人邱珮羽確實受有右膝、左足背 擦傷、肢體多處挫傷疼痛及牙齒斷裂,且告訴人邱珮羽當日 就診時主訴為「因車禍,現頭部鈍傷、頭暈想吐、左腳踝疼 痛,左腳擦傷、牙齒斷裂」等情,亦有壢新醫院105 年5 月 16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10月17日壢新醫字第2016100081號 函暨急診病歷、尚品牙醫診所105 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等 各1 份(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73至90頁)在卷可稽,是除 告訴人邱珮羽為免家人擔心,而向醫師主訴「車禍」外,餘 核與告訴人邱珮羽上開所述遭被告許美貞、陳威誌持安全帽 毆打之傷害方式及受傷部位,並無矛盾之處,衡情告訴人邱 珮羽當日若非親身經歷確遭到被告許美貞、陳威誌持安全帽 毆打致受傷,何能清楚一致陳述上開遭傷害過程,且其當無 甘冒誣告或偽證等罪嫌,而誣指或具結證稱被告許美貞、陳 威誌上揭傷害之犯行之必要,佐以被告許美貞坦承傷害告訴 人邱珮羽之事實,足認告訴人邱珮羽係在遭受攻擊後,旋即 前往醫院急診,顯無刻意捏造傷勢之可能,益徵告訴人邱珮 羽證稱遭被告許美貞持安全帽毆打後,被告陳威誌依其母即 被告許美貞指示,接續持上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邱珮羽之方 式,致告訴人邱珮羽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應非憑空捏造,而 屬有據。
⒉證人李訓毅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8 、9 時,伊接到邱珮 羽電話,她說被前雇主陳光輝、許美貞、陳威誌傷害,伊馬 上過去,一到場伊看到邱珮羽一人坐在空地上,安全帽也都 被打壞,問她怎麼都是傷,她說被他們3 人拿安全帽打還被 踹,主要是被拿安全帽,門牙也都被打斷,伊準備帶她去醫 院前,陳威誌又騎機車回來,伊問陳威誌憑什麼動手,陳威
誌承認他們有動手,但說邱珮羽也有錯,伊說有錯也沒有要 動手,邱珮羽機車的鑰匙不知被丟去哪,伊趕帶她送醫等語 (見偵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邱珮羽打電 話跟伊說被人家傷害了,叫伊過去,她在電話中有哭泣聲音 ,講話不清楚,伊過去後,現場只有邱珮羽一人,她全身擦 傷嘴巴流血,臉頰有點腫,坐在地上,她說她被先前老闆、 老闆娘和兒子動手,過了5 分鐘,陳威誌騎機車過來,伊問 陳威誌為何要動手打人,陳威誌承認說他們有動手,之後就 沒有太多言談,伊就送邱珮羽去醫院,因為邱珮羽怕爸媽知 道及擔心,所以才會向醫院說是車禍造成等語(見易卷㈠第 32頁至第33頁),再參酌證人李訓毅與被告陳威誌、許美貞 間並無仇恨怨隙,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誣陷被告之理,證 人李訓毅之證詞堪以採信,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邱珮羽上開所 證屬實,是被告許美貞、陳威誌間,具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⒊又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邱珮羽之頭部、手部及臉部,將使告 訴人邱珮羽受有右膝、左足背擦傷、肢體多處挫傷疼痛、右 上門牙斷裂等傷害,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亟易體察知 悉之事,而被告許美貞、陳威誌均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 年人,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此應有認 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許美貞、陳威誌顯係出於傷害 之犯意,則被告許美貞與陳威誌故意傷害告訴人邱珮羽之行 為,及其等行為與告訴人邱珮羽所受傷害之因果關係,均灼 然至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陳威誌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美貞、陳威誌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許美貞涉犯強制、公然侮辱、誹謗、恐嚇部分: ⒈被告許美貞確有於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邱珮羽出言「 不要臉」、「勾引老闆」及告訴人邱珮羽確實有於事實所載 時、地下跪等事實,業據被告許美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 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珮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前述㈡⒈之告訴人邱珮羽訊問筆錄及 本院審判筆錄),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誌、陳光輝於偵 查中之證述可佐(陳威誌部分見偵卷第112 頁,陳光輝部分 見偵卷第96頁),均堪認屬實。
⒉按刑法第309 條所謂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 行為,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 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許美貞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邱珮羽 稱「不要臉」、「勾引老闆」等言語,其中「不要臉」,依 據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核屬侮 辱人之言語無訛;另其中指述「勾引老闆」等語,被告許美 貞明知被告陳光輝為告訴人邱珮羽之雇主,其意圖散布於眾 ,任意以上開言語指射告訴人邱珮羽與其老闆有染之不實事 實,性質上自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邱珮羽名譽之具 體事實無訛。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 基本權利。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 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 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 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 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 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 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 與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 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 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 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 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 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 發表言論,而有刑法第311 條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 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再 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 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言論內容縱屬 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 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末按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 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 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 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 大眾之損害定之。經查,被告許美貞雖辯稱其指述告訴人邱 珮羽「勾引老闆」確有其事,然此係屬具體指摘告訴人邱珮
羽之行為舉止之「事實陳述」,並非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之「意見表達」, 自無依刑法第311 條各款事由主張免責之適用,且告訴人邱 珮羽並非公眾人物,被告許美貞所為上開之事實陳述,係涉 及告訴人邱珮羽私領域之品行、操守及個人隱私事項,是被 告許美貞此部分所指,顯均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 真實與否,依法被告許美貞均不得為「事實陳述」並散布於 眾,主張免責。是被告許美貞上揭所辯,顯係圖卸飾詞,且 於法有違,殊無可採。
⒊被告許美貞辯稱伊是對邱珮羽說「如果在我街上讓我看一次 就打一次」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邱珮羽之母游春蘭於偵查 中證稱:105 年5 月17日邱珮羽的老闆娘許美貞來我們家大 罵,且許美貞離去時還對邱珮羽說「如果讓我再看到你,見 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證人即告訴人邱珮 羽之父邱文連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5 月17日許美貞有來我 們家,許美貞離去時,有對邱珮羽說「如果讓我再看到你, 見一次打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許美貞 亦可能將本案案發當日即5 月8 日及5 月17日對告訴人邱珮 羽所述言詞混淆,況且被告許美貞亦坦承於本件案發當時有 對告訴人邱珮羽為上開恐嚇言詞「如果讓我再看到你,見一 次打一次」,益徵被告許美貞對告訴人邱珮羽本有恐嚇之犯 意。再者,被告許美貞於離開現瑒時,有對告訴人邱珮羽稱 「如果讓我在大園地區看到你,看幾次潑幾次硫酸」等語,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珮羽證述在卷(見前述㈡⒈之告訴人 邱珮羽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許美貞上開所辯 ,洵無可採。
⒋被告許美貞上開「如果讓我在大園地區看到你,看幾次潑幾 次硫酸」等言詞,客觀上確屬恫嚇性之言語,足以使人因而 心生畏懼,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通常社會人均能輕易 理解、辨明者,本件被告許美貞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無 不知之理,其竟仍以上開恫嚇性言詞對告訴人邱珮羽相向, 顯見被告許美貞確有恐嚇之故意無疑;再告訴人邱珮羽確因 被告許美貞上開恫嚇性言詞而心生畏懼,此亦據告訴人邱珮 羽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前述㈡⒈之告訴人 邱珮羽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是其辯稱沒有恐嚇告訴 人邱珮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甚明。 ⒌又告訴人邱珮羽於事實欄之時、地,亦係因受被告許美貞持 安全帽毆打及辱罵、誹謗言詞之恫嚇,心生畏懼,始不得不 聽從被告許美貞之喝令而下跪,此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珮羽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前述㈡⒈之告訴人邱珮羽訊問
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衡諸告訴人邱珮羽當時所處客觀環 境、被告許美貞上開言詞之壓迫性、針對性及遭受毆打等情 狀,堪認告訴人邱珮羽上開證述,俱屬實情,被告許美貞猶 辯稱:邱珮羽不是被伊強迫才下跪的,是邱珮羽自己下跪的 云云,亦顯不可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誌、陳光輝於偵 查中所證:許美貞並沒有要邱珮羽下跪,是邱珮羽自己下跪 求饒云云(見上開㈠之陳威誌、陳光輝之訊問筆錄),業 如前所認定係迴護之詞,難以為被告許美貞有利之認定。 ⒍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美貞向告訴人邱珮羽恫稱「不跪在地 上就要打死」等語,以此方式要求告訴人邱珮羽下跪等情, 惟證人即告訴人邱珮羽於偵查中證稱:「(問:當時為何許 美貞命令你跪下,你就跪下?)因為我一直被打,不敢也不 能反抗。」等語(見偵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方才稱,許美貞在過程中叫你跪下,你當時為何 會跪下?)因為許美貞搶我的包包和手機,當時我怕我的包 包被丟掉,許美貞叫我跪下我就跪下」等語(見易卷㈠第29 頁),足見被告許美貞未向告訴人邱珮羽恫稱「不跪在地上 就要打死」等語,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⒎再檢察官雖請求勘驗監視器影像等情,惟上開監視器影像僅 能證明被告許美貞、陳威誌、陳光輝、告訴人邱珮羽及證人 李訓毅等人分別駕車、騎車行經影像所攝錄之地點,且上開 地點並非本案現場,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是否涉犯本件犯行, 況且上開人等對於到現場之先後順序均無意見,實與本案待 證事項無關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許美貞前揭辯解為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美貞如事實欄所載強制、公然侮辱 、誹謗、恐嚇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美貞部分:
按「刑法第279 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 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某甲聞知某乙坐在某氏床 上,攜帶多人共往毆擊,其行為縱可認為係屬於義憤,但既 非在現場所激起,而與該條所定之條件不合。」,此有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279 條之 義憤傷害罪必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當 之,本件被告許美貞迭次供稱:伊當邱珮羽是自己的女兒, 所以有提醒她不要穿太暴露,伊在辦公室有警告她,叫她不 要跟老闆亂搞,她不就是為了錢、包包才跟人家睡,伊這次 要找她問為何要與陳光輝有外遇等語,是被告許美貞並非當 場基於義憤,而係事先已知悉上情甚明。核被告許美貞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 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許美貞與陳威誌間 ,就本件事實後半段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美貞係以 傷害、公然侮辱、誹謗等方式達成其強暴手段而使告訴人邱 珮羽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是應視為一整體之行為評價,而 觸犯傷害、公然侮辱、誹謗、強制等4 罪名,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名處斷。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被告許美 貞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許美貞如事實欄所稱「勾引老 闆」等語,此部分係屬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 應構成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業如前述,檢察官起訴 書論罪法條欄固未論此部分罪名,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且經本院告知罪名予被告許 美貞及辯護人辯護之權利,自屬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陳威誌部分:
核被告陳威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陳威誌與許美貞間,就本件事實後半段之傷害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美貞、陳威誌2 人不 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問題,竟於上開道路旁以暴力毆打 告訴人邱珮羽成傷,另被告許美貞並辱罵告訴人邱珮羽,並 利用上開傷害、辱罵行為對告訴人邱珮羽所形成之心理及身 體強制力,使告訴人邱珮羽當場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致告 訴人邱珮羽身、心均受嚴重創傷,所生危害非輕,復於離開 之際,恐嚇告訴人邱珮羽,惡性非微;惟考量被告許美貞、 陳威誌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及斟酌被告許美貞、陳威誌2 人均否認犯行之態 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 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 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且均 未與告訴人邱珮羽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許美貞學歷為高 中畢業,無工作,其配偶即同案被告陳光輝為資源回收公司 負責人;被告陳威誌學歷為大學肄業,在其父即同案被告陳 光輝公司任職(見易卷㈡第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許美貞、陳威誌
本件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 頂,未經扣案,非屬違禁物,且係 告訴人邱珮羽所有,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輝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手段,與 同案被告許美貞、陳威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參與本 件傷害告訴人邱珮羽之犯行,並致告訴人邱珮羽受有事實欄 所述之傷害。因認被告陳光輝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光輝涉有上開共同傷害罪,無非係以 被告陳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美貞 、陳威誌、告訴人邱珮羽、證人李訓毅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 份及診斷證明書 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光輝堅詞否認有何此傷害犯行,辯稱:伊有在現 場,伊事先不知道許美貞會打人,且因為伊做錯事情,伊不 敢阻止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珮羽於警詢中證稱:當時陳光輝邀伊到現場 ,伊到現場後,許美貞、陳威誌拿安全帽打伊時,陳光輝沒 有打伊,但伊曾呼救並懇求在一旁的陳光輝制止,但陳光輝 始終袖手旁觀甚至出言諷刺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又 於偵查中證稱:陳光輝約伊到現場後,伊一停好機車,許美 貞就下車搶伊安全帽,並持安全帽往伊頭部一直打,許美貞 打伊時,陳光輝沒有阻止,也沒有講任何話,許美貞打到手 痠換陳威誌打時,陳光輝竟然向伊說「你是被打到不能講話
」等語(見偵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光 輝打電話叫伊過去那,伊到那一下機車後,許美貞就拿安全 帽狂打伊,許美貞打到手痠,就叫陳威誌接手,就一直打, 期間陳光輝除了說「你是打到不能說話了嗎」外,沒有講任 何話,也沒有打伊,也沒有阻止伊被打等語(見易卷㈠第27 頁至第28頁),足見告訴人邱珮羽騎乘機車至上開空地時, 同案被告許美貞旋即持告訴人邱珮羽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毆 打告訴人邱珮羽,復要求同案被告陳威誌持上開安全帽接續 毆打告訴人邱珮羽時,被告陳光輝僅在旁,並無參與或指示 本件傷害告訴人邱珮羽之客觀行為。
㈡又依卷內事證,告訴人邱珮羽雖經被告陳光輝以撥打電話方 式,要其至上開空地,業如前述,惟上情僅能證明係被告陳 光輝通知告訴人邱珮羽至上開空地,無從逕認同案被告許美 貞、陳威誌2 人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邱珮羽之行為,與被告 陳光輝有何犯意之聯絡。甚者,若被告許美貞、陳威誌毆打 告訴人邱珮羽之行為係事先謀議,則同案被告許美貞、陳威 誌理應攜帶工具如棒、棍到場,而非同案被告許美貞見告訴 人邱珮羽至上開空地,旋即上前持機車上之安全帽毆打告訴 人邱珮羽,足見同案被告許美貞及陳威誌毆打告訴人邱珮羽 之行為,應非事先謀議,難認被告陳光輝有何與同案被告許 美貞、陳威誌共同傷害告訴人邱珮羽之犯意聯絡。 ㈢另被告陳光輝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 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間之雙向通聯紀錄等情,本 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尚無法證明被告 陳光輝涉有上開傷害犯行,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被告陳 光輝有罪之程度,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 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