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03號
TYDM,106,易,303,2017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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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佩珠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佩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隨身碟壹只沒收。
事 實
一、任佩珠之夫任全茂前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北公園都市社區內,因細故 與社區主任李文男發生爭執,該社區因而通知展昱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起訴書誤植為展「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展昱公司)欲調閱、備份相關監視錄影檔案,該公司之員工 余政賢李文將遂於105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該社 區警衛室操作監視器系統。詎任佩珠明知警衛室內監視器系 統上插用之白色隨身碟為該社區管委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隨身碟1 只得手。嗣經該社區管 委會主委張振諒調閱警衛室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並於偵查中由任佩珠提出而扣得上開隨身碟1 只。二、案經張振諒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 號、95年度台非字第 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隨身碟1 只為台北公園都市社 區管委會所有一節,業據證人張振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該隨身碟是展昱公司提供給社區,是簽約的時候向展 昱公司買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核 與證人余政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隨身碟是台北 公園都市社區管委會所有,是購買監視器系統的時候附贈的 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 而告訴人張振諒於本件案發時為該社區管委會主委(見偵卷 第39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自屬對該隨身碟有事實上管



領支配力之人,而為直接被害人,提出本件告訴於法核無不 合。辯護人辯稱:張振諒並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告 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張振諒余政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張振諒余政賢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 證人張振諒余政賢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 法調查,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2.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張振諒余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被告、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 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任佩珠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扣案隨身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李文男任全茂打他 ,但任全茂沒有打人,其取走隨身碟之目的是為了預防展昱 公司與李文男聯手對監視器畫面做假,後來也沒有人來跟其 要回去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根據勘驗光碟結果,被 告在拿取隨身碟當時,前後27秒的時間均一再將隨身碟拿在 手上揮動,同時口中也有說話的畫面,足以證明被告當下是 基於質疑的立場而拿取隨身碟,被告並無將該隨身碟佔為己 有之意圖,其目的係因為展昱公司就錄影光碟畫面的擷取, 被告認為有偏頗李文男之嫌疑,所以才將隨身碟予以保存,



但105 年5 月23日管委會開會當時,並沒有任何人要求被告 要立馬交還隨身碟,是認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台北公園都市社區警衛室內,徒手取走警衛室內監 視器系統上插用之白色隨身碟1 只,嗣於105 年11月16日檢 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9 、39-43 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18-19 頁,本院易字卷第27-28 頁、第43頁正、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諒、展昱公司員工余政賢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展昱公司員工李文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38-40 、42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26頁背 面、第38-40 頁),並有該社區警衛室內監視錄影光碟1 片 暨翻拍照片8 張、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 頁至第23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背面),復有扣案 隨身碟1 只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105 年5 月23日取走隨 身碟後,隔天查看發現隨身碟裡面是沒有檔案的等語(見偵 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既已 發現該隨身碟內並無其所稱須保全以避免他人造假之監視器 畫面檔案,自應即時將該隨身碟歸還社區管委會,或被告主 觀上認為之所有權人展昱公司(見偵卷第42頁,本院審易字 卷第19頁)。惟被告捨此不為,逕行扣留該只隨身碟,遲至 105 年11月16日始於偵查中當庭提出,距案發時相隔已逾5 月,則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亦至為灼然。被 告辯稱:因為李文男任全茂打他,但任全茂沒有打人,其 取走隨身碟之目的是為了預防展昱公司與李文男聯手對監視 器畫面做假云云,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將該隨 身碟佔為己有之意圖,其目的係因為展昱公司就錄影光碟畫 面的擷取,被告認為有偏頗李文男之嫌疑,所以才將隨身碟 予以保存云云,亦難憑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105 年5 月23日管委會開會當時,並 沒有任何人要求被告要立馬交還隨身碟云云。惟證人張振諒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管理公司跟社區管委會說隨身碟被拿走 了,而李文男說是被告拿的,晚上管委會開會時,其就跟被 告說:如果有拿隨身碟就趕快歸還,其就不再追究,但被告 堅持沒有拿,所以後來才去調警衛室的監視器畫面等語(見 偵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況被 告既已破壞該社區管委會對該只隨身碟之持有支配關係,縱 令管委會未主動要求被告返還隨身碟,被告仍不因此取得該



只隨身碟之合法持有支配權源,亦無從解免竊盜之罪責至明 。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理由。
(四)辯護人另辯稱:根據勘驗光碟結果,被告在拿取隨身碟當時 ,前後27秒的時間均一再將隨身碟拿在手上揮動,同時口中 也有說話的畫面,足以證明被告當下是基於質疑的立場而拿 取隨身碟云云。惟證人余政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其 在做什麼事情,其回答在調監視器畫面,其他的對話沒有什 麼印象;被告當時在監視器主機前面,沒有大聲叫囂或情緒 激動的情形,其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手持物品在比劃,當時 被告在詢問其一些監視器的問題,但沒有表示她要將隨身碟 取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第20、22頁),證人 李文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在警衛室確實有與其 等交談,但其沒有在聽被告說什麼,因為其當時專注在調帶 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背面),並未提及被告當場是 否表明取走隨身碟之目的或立場為何。況余政賢李文將2 人係展昱公司之員工,並非該隨身碟之所有權人或社區管委 會之成員,縱使被告當場手持隨身碟比劃並向余政賢、李文 將表明質疑之立場,亦不能僅以被告單方對展昱公司員工之 意見表達,遽認該社區管委會同意或容任被告取走該只隨身 碟。又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任佩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台北公園都市社區管委會之財物, 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 、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扣案隨身碟1 只係被告竊得之物,業 經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至於 被害人台北公園都市社區管委會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 定,就所沒收之物,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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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