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騰
邱煜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63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騰與被告邱煜庭於民國106 年2 月 24日凌晨4 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 騎樓,因細故與告訴人謝○良(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1 公分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 區域鈍傷等傷害。案經謝○良提出告訴,認被告二人涉有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對被告二人撤回告訴,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世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