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371號
TYDM,106,易,1371,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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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20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壢簡第10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千華於民國105 年9 月 29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因交通事 故賠償問題與告訴人張玉亭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本應注意拉 扯他人具有造成他人身體遭受傷害之高度危險,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徒手拉扯告訴人所持 之包包,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右膝及右 小腿挫瘀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1023號卷第14-1至15頁、第17至18頁),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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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