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念楚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身沒有現金買車,又告貸無門,遂於民國105 年12 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進入「台灣借錢網」網站,搜尋借錢管 道因而與一名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為「陳專員為您服務」 之人取得聯繫,雙方即從105 年12月20日起,利用LI NE 通 訊軟體,以文字留言方式密集通訊,縒商借貸事宜,其間該 名暱稱「陳專員為您服務」者,於105 年12月20日20時10分 留言表示,借方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借款 擔保,乙○○閱讀此訊息後,已然得以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 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兩日後即105 年12月22日下午 至高雄市京城銀行楠梓分行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委託物流業 者,將其於同日稍早甫向京城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所取得之存摺、金融 卡,運送至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0 號,遞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卓曉軍」之人,再於LI NE 上 告知對方密碼。不久,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於次日105 年 12月23日取得上開京城帳戶等相關資料,隨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3日13時7 分許,在某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甲○○,佯裝為甲○○之同 事,並佯稱急需一筆錢要做生意云云,甲○○因對方聲音與 同事頗像,遂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2月23日14時5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京城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快遞寄送予「卓曉軍」,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本人及辯護人辯稱略以: 伊想借錢買車,遂上台灣借錢網,而透過LINE與一名暱稱「 陳專員為您服務」之人聯繫,洽商借款事宜,惟對方要其提 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借款擔保,伊僅關注如何 完成貸款手續,就寄交給對方,根本不知、亦無預見其帳戶 將遭人用於詐欺工具之可能。
二、被告乙○○自身沒有現金買車,又告貸無門,遂於105 年12 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進入「台灣借錢網」網站,搜尋借錢管 道因而與一名暱稱「陳專員為您服務」之不詳年籍、姓名之 人取得聯繫並利用LI NE 通訊軟體,進行借貸事宜,該名自 稱陳專員者要求須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借款 擔保,被告即先於105 年12月22日至高雄市京城銀行楠梓分 行申辦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取得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繼於同日下午轉往該銀行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委託 物流業者,將存摺、提款卡運送至台中市○○區○○路○段 00巷00○0 號,遞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為「卓曉軍 」之人,再於LI NE 線上,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與暱稱「陳專員為您服務」者間之聊天紀錄及 被告向京城銀行申請開戶之資料,存卷可稽。又證人即被害 人甲○○因遭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述之手法,於105 年12月23 日14時58分,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揭京城銀行帳戶內,旋經
人提領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 害人匯款單據及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所交付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確經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已成年、自稱「卓曉軍」之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被害人 甲○○交付受騙金錢之用。
三、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 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 ,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 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 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 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 「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四、經查:
㈠卷附被告與暱稱「陳專員為您服務」於105 年12月20日20時 10分起至同日20時29分止之聊天紀錄如下: 2016/12/20(星期二)
20:10陳專員為您服務:先跟你說明一下,我們是依代書借 貸方式放款,需要拿您的帳戶擔保,您往後每個月的本金跟 利息就匯到您給我擔保的帳戶就可以,避免往後有爭議,本
金還完之後,帳戶就寄回去給你。
20:11乙○○:所以要到臺中找你的意思嗎? 20:12陳專員為您服務:可以線上辦理。
20:12陳專員為您服務:你可以提供帳戶擔保? 20:12乙○○:什麼是帳戶擔保?
20:12乙○○:我需要準備什麼嗎?
20:13陳專員為您服務:存摺跟提款卡
20:13乙○○:是我自己本身的帳戶跟提款卡嗎? 20:17陳專員為您服務:對
20:27乙○○:這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呢?
20:29陳專員為您服務:單純收你得本金跟利息 2016/12/21(星期三)
從上開交談紀錄可看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其需提供自己之 存摺與金融卡後,緊接回覆對方「這會不會有什麼問題?」 ,對方再回以:「單純收你得本金跟利息」後,被告即未再 提出質疑,該日亦中斷交流,迨至次日始再聯繫,而以一般 人對文字、語句先後承接順序之理解,解讀此段對話過程, 不言可喻,被告對於提供自身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一事,有 所疑慮,況且被告自承其交付之京城銀行帳戶內,存款數字 為零,無庸擔憂帳戶內之金錢會遭人提領,亦得以佐證前述 被告之質疑,確係針對交付自身存摺、提款卡而發。再申言 之,金融帳戶之基本功能,為接受金錢之存入或匯入,提款 卡則為領取帳戶內之金錢,被告在申設本件京城銀行帳戶前 ,已在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 ,亦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故對於上述帳戶、提 款卡之基本功能,自當清楚,又匯入帳戶之金錢來源若屬正 當,何懼之有?故被告會生疑慮者,厥為擔憂帳戶將被匯入 不潔之金錢,亦可進一步認定無訛。其雖就本院詢及為何留 言「這會不會有什麼問題?」時,係稱:「因我在土銀、中 國信託、郵局都有開戶,密碼都一樣,我怕會用這個去查其 他戶頭把我的錢都領出來」云云,惟其並未將其所有另外三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給對方亦未將各該提款卡密碼告 知對方,根本無須害怕其他帳戶內之金錢會遭人提領,如此 簡單易明之常識,被告焉有不知,竟仍厚顏為上開顯屬無稽 之辯,無非臨訟編撰意圖脫免刑責之語,毫無可取。 ㈡再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已經平面、電子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成為協助他人犯罪工具。佐以系爭京 城銀行帳戶,乃被告為提供其所謂之借款擔保而臨時向京城
銀行所申設,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經本院詢之申請帳戶時 ,銀行行員有無提醒要注意何事時,復供稱:「跟我說存摺 金融卡不要隨便給別人」等語在卷及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1歲 ,具大學肄業學歷,手中並擁有三家其他金融行庫之帳戶及 提款卡等情,則在媒體廣為宣傳,京城銀行行員事前告誡下 ,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開戶之帳戶進出款項,反而要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款項時,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 法目的使用,益徵有預見之可能。
㈢末查,依前引聊天紀錄,「陳專員」雖對被告保證,所提供 之存摺、提款卡,僅供被告日後還款之用而不會挪作他用。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前 與暱稱「陳專員為您服務」者間之互動情形為,雙方沒有實 際見面,沒有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言語交談,僅用文字 互通訊息,對方僅留有一支行動電話號碼,而該電話係為完 成託運單之記載所留,並非為洽談借款條件所留,其在交付 帳戶存摺、提款卡前不曾撥打過,被告亦未告知對方其個人 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對於在線上與之接洽借款者,背後之營 業組織型態係個人抑或公司行號及對方工作地點之詳細地址 ,一無所知,甚至連對方之性別亦無所悉,值此客觀情狀, 被告與該名「陳專員」間根本無忠誠、信任可言,是以對方 雖對被告保證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僅供日後還款之用, 不會挪作他用,顯然為毫無信賴基礎之空言一句,基於經驗 、論理法則,實難認憑此一陌生人之空言,即得以令被告在 主觀上生有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不會遭人移作非法之用之 確信。是被告事前已得以預見所提供帳戶、提款卡有遭他人 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復不確信該他人不會用於非法,猶執意 交付京城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堪認本件詐欺取財犯罪結 果之發生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其所有京城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 騙份子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匯入詐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不詳正犯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財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查緝之困難,實非可取,且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犯後飾詞 否認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所幫助之不法份子雖對被害人甲○○施詐取得金錢,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詐欺正犯 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