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248號
TYDM,106,易,1248,201711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史龍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史龍輝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0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確定;②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17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6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 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⑧ 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③至⑧所示之罪刑,則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90 號 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 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103 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史龍輝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7 月10日凌晨3 時57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冒新」之成年男性,至桃園市龍潭區中央街92巷底空地,見 鍾慶霖所有、由鍾慶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備胎扳手、千斤 頂竊取該車之輪胎(含鋁圈)4 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1 時37分許,與「冒新」駕駛史龍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桃園市楊梅區 環南路99巷,見梁嘉文所有、由李漢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冒新」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 ,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於106 年7 月13日凌晨3 時20分許,史龍輝與「冒新」分別 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9N-4388 號之車輛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葉治相經營之「法騰汽車百貨」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法騰汽車百貨」後方供作安 全設備使用之鐵皮,進入「法騰汽車百貨」內竊取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品、葉治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周庭印所有、由葉治相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於106 年7 月18日上午7 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見賴啓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車車窗,竊取車內之 音響主機1 部、中控冷氣孔飾板1 塊、鑰匙1 串及現金新臺 幣200 元,並以尖嘴鉗、備胎扳手、千斤頂竊取該車之車輛 輪胎(含鋁圈)4 個、防盜套筒1 個、防盜螺帽8 個,得手 後隨即離去。
(五)嗣史龍輝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懸掛APV-7676號車牌)於106 年7 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道○號中壢休息站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含ABB-2710號車 牌)及車內之尖嘴鉗2 支、備胎扳手1 支、賴啓賓遭竊之輪 胎(含鋁圈)4 個、中控冷氣孔飾板1 個及鑰匙1 串,復尋 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不含ASM-2372號車牌)。三、案經鍾慶諺李漢興葉治相賴啓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史龍輝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龍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7、115-116 、129-131 頁、第16 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第182 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 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背面、第115 頁背面至第117 頁、第12 2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慶諺李漢興、葉治 相、賴啓賓、證人即被告之女友石惠珊(另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25-27 頁、第32頁正、背面、第36-38 頁 、第116 頁正、背面、第155 頁正、背面、第178 頁正、背 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法騰汽車百貨遭竊財損預估明 細、桃園市政府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29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 、55-5 6 、58-71 、147-149 頁、第153 頁背面、第156 頁至第16 7 頁背面),復有扣案尖嘴鉗2 支、備胎扳手1 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史龍輝持犯本件犯行之尖嘴鉗、備胎扳手、千 斤頂、剪刀、一字起子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 足以拆卸輪胎、破壞鐵皮、車窗,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一)、(四)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前揭事 實欄二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前揭事 實欄二之(一)至(三)所示犯行,與「冒新」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 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非劣;兼衡告訴人鍾慶諺李漢興葉治相賴啓賓所受損 失程度(部分失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詳後述)、被告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3 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檢察官雖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諭 知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復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乃授權法院「 得」依具體情狀決定是否令有竊盜、贓物犯罪習慣之被告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非「必」宣告之,即係本於保安處分 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 ,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實 施本案犯行距前次實施竊盜犯行之100 年間(如前揭事實欄 所示)已有6 年餘,距其假釋出監之103 年1 月13日亦有3 年餘,又其為本案犯行之時間集中在106 年7 月間,尚難以 本案短期間之犯罪次數即推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再者,改 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 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 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 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衡諸比例原則 ,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 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 屬相當,即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五、沒收之宣告: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尖嘴鉗2 支、備胎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供拆卸竊取前 揭事實欄二之(一)、(四)所示輪胎所用之物(見偵卷第 10-1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持犯前揭事實欄二之(一)、(四)犯行之千斤頂、前 揭事實欄二之(三)犯行之剪刀、前揭事實欄二之(四)犯 行之一字起子,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該 等物品尚屬存在,堪認該等物品均已滅失而不宜執行沒收。 雖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惟該等物品均 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 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二)犯罪所得部分:
1.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業經告訴人李漢興領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前 揭事實欄二之(三)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含ABB-2710號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不含ASM-2372號車牌)業經告訴人葉治相領回(見偵卷第 51-52 頁);前揭事實欄二之(四)所示之輪胎(含鋁圈) 4 個、中控冷氣孔飾板1 個、鑰匙1 串等物業據告訴人賴啓 賓領回(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 予宣告沒收。
2.前揭事實欄二之(一)所竊得之物品、前揭事實欄二之(三 )所竊得之汽車零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前揭 事實欄二之(四)所竊得未發還告訴人賴啓賓之物品,均由 被告實際取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見本 院易字卷第24頁正、背面、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背面) 。是被告就前揭實際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 表一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3.至於前揭事實欄二之(三)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係由「冒新」開走,該車尋獲時所懸掛「9160-UB 」號



車牌是「冒新」換的,其不知道該車原本的車牌在何處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2-14 頁、第115 頁背面、第129 頁、第169 頁背面至第 170 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至第117 頁 ),堪認未尋獲之ASM-2372號車牌2 面並非由被告實際取得 ,爰不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主文 │
├──┼───────────────────────┤
│ 1 │史龍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月,扣案尖嘴鉗貳支、備胎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犯│
│ │罪所得輪胎(含鋁圈)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史龍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史龍輝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史龍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尖│
│ │嘴鉗貳支、備胎扳手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音│
│ │響主機壹部、現金新臺幣貳佰元、防盜套筒壹個、防│
│ │盜螺帽捌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馬牌輪胎CSC5 215/47R17 │4條 │
├──┼──────────────┼──┤
│ 2 │馬牌輪胎CSC5-SUV 235/55R18 │4條 │
├──┼──────────────┼──┤
│ 3 │馬牌輪胎CSC5 225/40R18 │4條 │
├──┼──────────────┼──┤
│ 4 │橫濱輪胎AD08 255/40R17 │4條 │
├──┼──────────────┼──┤
│ 5 │英國MOCAL煞車油管 │1套 │
├──┼──────────────┼──┤
│ 6 │SIC四活塞卡鉗組 │1組 │
├──┼──────────────┼──┤
│ 7 │KIDO四活塞卡鉗套裝 │1組 │




├──┼──────────────┼──┤
│ 8 │VTTR競技版來令片 │4組 │
├──┼──────────────┼──┤
│ 9 │倍適登PSS(B14)避震器 │1組 │
├──┼──────────────┼──┤
│ 10 │BC避震器 │1組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