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106 年度偵緝字第1824、1825號),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信安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 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腳踏車離去 ,隨即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民國106 年8 月 5 日凌晨2 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 鎰勝工業股份公司宿舍前,經GIBAGA MARKANGELO NORIO 、 MAGDARAOG JOEL CHAN 發現其行跡可疑,陳信安見狀隨即逃 逸,而於逃逸過程中,陳信安為躲避GIBAGAMARK ANGELO NORIO 、MAGDARAOG JOEL CHAN 等人之追捕,即分別基於竊 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之時、地,以如附 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 所示之腳踏車做為自己代步之用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 4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三一街與忠義路2 段口,始為 GIBAGA MARK ANGELO NORIO、MAGDARAOG JOEL CHAN 等人制 伏,而報警處理,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之腳踏車 (附表編號十四之腳踏車業已發還許秀美具領保管),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附表編號九、十一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信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開庭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開庭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MALICDEM JOMEL SANCHEZ、ACORIN NATHANIEL ELUMBARING、SLAMET RIYADI 、TAL ERNIE ABDON 、ALVAREZ MELJONH BREIS 、FORTUS KEVINRYANATE 、RAGUNTON GESMARKTON TEMPORAL、AGUINALDO ALLAN MARIANO 、ENDIOLA ELMER HULIPAS 、REJOTO ROMMEL DE LA ROSA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6418號卷【下 稱偵6418卷】第19、23至24、27至28、32至33頁、36至37、 40、43、106 年度偵字第15194 號卷【下稱偵15194 卷】第 9 至10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9171 號卷【下稱偵19171 卷】第18、22頁)、證人即被害人ROSIDO JOEL SOBREPENA 、AGUILAR JEROME NOBLES 、許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19 171卷第20、24、26頁)及證人GIBAGA MARK ANGELO NORIO 、MAGDARAOG JOEL CHAN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 偵1917 1卷第27至29、31至33、66至68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6418卷第47至56頁)、監視器錄 影光碟1 片(附於偵6418卷光碟片存放袋)、現場照片2 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15194 卷第12至18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於偵15194 卷光碟片存放袋) 、竊得物品明細(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824號卷【下稱偵緝 1824卷】第16頁)、現場照片8 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 偵緝1824卷第29至33頁)、職務報告1 份(見偵19171 卷第 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9 171 第36至40頁)、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 張(見偵19171 卷第41至47頁)、員警職務報告暨平面 圖1 份、現場照片7 張(見偵19171 卷第74至79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 片、員警現場錄影光碟1 片(附於偵 19171 卷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腳踏車尚無人認領一節,固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46號卷第61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員王俊偉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查(見偵19171 卷第35頁);然腳踏車本就無如汽、機車之 登記制度,其所有權歸屬自應依客觀情狀認定之,不得只因 腳踏車未有登記制度無從查明登記何人所有,或尚未有人報 案失竊,即率爾認定係屬他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更不得僅 因多日未曾有人使用,即認定可隨意供人騎離占為己有,否 則豈非使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他人所有、持有權,在此情狀下 全無受保護之餘地,而參諸如附表編號13之腳踏車,其外觀 新穎完整,騎乘交通功能完善,亦無車主張貼拋棄該車之告
示等相關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 第1246號卷第61頁反面),且該腳踏車係停放在有人出入之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道路旁,並非任意丟棄在棄置場所等情 ,亦有前揭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腳踏車照片可參 (見偵19171 卷第41頁),足見該腳踏車係處於有人使用、 管領狀態,顯應為有主物,而非他人所拋棄之物甚明。綜上 ,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且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 寓亦屬之,而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場,係專 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 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 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 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論罪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同此意旨)。 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 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 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 、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 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 ,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 四至七、九至十二所為,均係利用各該處建物1 樓供停放腳 踏車室內空間入口之鐵門未關閉之機會而侵入行竊,各該建 物1 樓均屬住宅之一部分;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為, 係踰越該處住宅庭院所設置安全設備即金屬圍籬而侵入行竊 ,該住宅庭院內空間應屬住宅之一部分等情,均堪認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三、八、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 編號一、二、四至七、九至十二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10次 )、如附表編號三、八、十三所示普通竊盜罪(3 次)、如 附表編號十四所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書指如附表編號十四所 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雖屬有誤,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罪名為踰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46號卷第62頁 ),並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之機會,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逕適用正確罪名審判,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 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影響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 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行為應嚴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 物,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屬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 供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均未扣案 ,且被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陳稱各該財物之價額均表示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46號卷第62頁反面) ,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於對應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 編號十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1 輛,業已為警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許秀美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偵19171 卷第40頁),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十三「竊 得物品」欄所示之腳踏車1 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 還被害人,目前暫由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代為保 管並公告招領,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警 員王俊偉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19171 卷第35頁),是 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 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說明:
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僅宣告有期徒刑,尚
不足改變其竊盜習性,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按有犯 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 、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 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 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 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 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 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51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本院衡量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前,並無其他竊盜前科紀錄, 應無竊盜之習慣可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原係半工半讀,畢業後北 上生活,因一時財迷心竅,又沒有工作,才會偷車變賣等語 (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46號卷第62頁反面),足見被告 應係一時經濟壓力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為 職業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之人,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且依卷存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刑前 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本院因認對被 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尚無 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式 │竊得物品及其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或被害人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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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MALICDEM │於105 年11月20│於左列時、地,│黑、綠2色腳踏 │陳信安犯侵入住宅竊盜│
│ │JOMEL │日凌晨1 時7 分│見該宿舍1 樓之│車1 輛,價值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SANCHEZ │許,在桃園市觀│鐵門未關,即侵│臺幣(下同)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提告) │音區成功路1段 │入該宿舍1 樓,│萬2,000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579號宿舍1 樓 │徒手竊取右列之│ │案之黑、綠兩色腳踏車│
│ │ │ │物,隨即離去。│ │壹輛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ACORIN │於105 年11月25│於左列時、地,│握把廠牌KHS、 │陳信安犯侵入住宅竊盜│
│ │NATHANIEL │日下午5 時41分│見該宿舍1 樓之│紅色腳踏車1 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ELUMBARING │許,在桃園市觀│鐵門未關,即侵│,價值1 萬2,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提告) │音區成功路1 段│入該宿舍1 樓,│0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579號宿舍1 樓 │徒手竊取右列之│ │案之握把廠牌KHS 、紅│
│ │ │ │物,隨即離去。│ │色腳踏車臺輛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三 │SLAMET │於105 年11月26│於左列時、地,│廠牌美利達、白│陳信安犯竊盜罪,處有│
│ │RIYADI │日凌晨0 時49分│,徒手竊取右列│色腳踏車1 輛,│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提告) │許,在桃園市觀│之物,隨即離去│價值1 萬元。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音區成功路2 段│。 │ │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
│ │ │845 號洗衣店前│ │ │美利達、白色腳踏車壹│
│ │ │ │ │ │輛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TAL ERNIE │於105 年11月26│於左列時、地,│廠牌美利達、紅│陳信安犯侵入住宅竊盜│
│ │ABDON │日下午5 時48分│見該宿舍1 樓之│、白2色腳踏車1│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提告) │許,在桃園市觀│鐵門未關,即侵│輛,價值6,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音區成功路1 段│入該宿舍1 樓,│。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579號宿舍1 樓 │徒手竊取右列之│ │案之廠牌美利達、紅、│
│ │ │ │物,隨即離去。│ │白兩色腳踏車壹輛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ALVAREZ │於105 年11月30│於左列時、地,│黑、白、紅3色 │陳信安犯侵入住宅竊盜│
│ │MELJONH │日下午2 時59分│見該宿舍1 樓之│腳踏車1 輛,價│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BREIS │許,在桃園市觀│鐵門未關,即侵│值2 萬1,000 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提告) │音區民生路55號│入該宿舍1 樓,│。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宿舍1 樓內 │徒手竊取右列之│ │案之黑、白、紅叄色腳│
│ │ │ │物,隨即離去。│ │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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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FORTUS │於105 年12月3 │於左列時、地,│廠牌WOLF、黑、│陳信安犯侵入住宅竊盜│
│ │KEVINRYANATE│日下午3 時38分│見該宿舍1 樓之│黃2 色腳踏車1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提告) │許許,在桃園市│鐵門未關,即侵│輛,價值8,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觀音區民生路83│入該宿舍1 樓,│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巷37號宿舍1 樓│徒手竊取右列之│ │案之廠牌WOLF、黑、黃│
│ │ │ │物,隨即離去。│ │兩色腳踏車壹輛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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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RAGUNTON │於105 年12月3 │於左列時、地,│廠牌MACARLON、│陳信安犯侵入住宅竊盜│
│ │GESMARKTON │日下午4 時43分│見該宿舍1 樓之│黑、黃2色腳踏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TEMPORAL │許,在桃園市觀│鐵門未關,即侵│車1 輛,價值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提告) │音區民生路83巷│入該宿舍1 樓,│000 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37號宿舍1 樓 │徒手竊取右列之│ │案之廠牌MACARLON、黑│
│ │ │ │物,隨即離去。│ │、黃兩色腳踏車壹輛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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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AGUINALDO │於106 年4 月6 │於左列時、地,│廠牌FASHION、 │陳信安犯竊盜罪,處有│
│ │ALLAN │日晚間9 時14分│徒手竊取右列之│黑色紅線條競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MARIANO │許,在桃園市觀│物,隨即離去。│腳踏車1 輛,價│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提告) │音區建國路215 │ │值8,000 元。 │算壹日。未扣案之廠牌│
│ │ │號前 │ │ │FASHION 、黑色紅線條│
│ │ │ │ │ │競速腳踏車壹輛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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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MENDIOLA │於106 年7 月26│於左列時、地,│廠牌StepDragon│陳信安犯侵入住宅竊盜│
│ │ELMER │日凌晨2 時20分│見該宿舍1 樓之│、白色腳踏車1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HULIPAS │許,在桃園市觀│鐵門未關,即侵│輛,價值4,8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提告) │音區新興街139 │入該宿舍1 樓,│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巷37號宿舍1 樓│徒手竊取右列之│ │案之廠牌StepDragon、│
│ │ │ │物,隨即離去。│ │白色腳踏車壹輛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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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ROSIDO JOEL │於106 年7 月26│於左列時、地,│廠牌StepDragon│陳信安犯侵入住宅竊盜│
│ │SOBREPENA │日凌晨2 時30分│見該宿舍1 樓之│、銀色腳踏車1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提告) │許,在桃園市觀│鐵門未關,即侵│輛,價值3,5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音區新興街139 │入該宿舍1 樓,│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巷37號宿舍1 樓│徒手竊取右列之│ │案之廠牌StepDragon、│
│ │ │ │物,隨即離去。│ │銀色腳踏車壹輛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十一│REJOTO │於106 年8 月2 │於左列時、地,│廠牌StepDragon│陳信安犯侵入住宅竊盜│
│ │ROMMEL DE │日晚間11時許,│見該宿舍1 樓之│、綠、黑、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LA ROSA │在桃園市觀音區│鐵門未關,即侵│藍肆色腳踏車1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提告) │新興街139 巷37│入該宿舍1 樓,│輛,價值4,000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號宿舍1 樓 │徒手竊取右列之│元 │案之廠牌StepDragon、│
│ │ │ │物,隨即離去。│ │綠、黑、黃、藍肆色腳│
│ │ │ │ │ │踏車壹輛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十二│AGUILAR │於106 年8 月3 │於左列時、地,│廠牌美利達、紫│陳信安犯侵入住宅竊盜│
│ │JEROME │日凌晨2 時21分│見該宿舍1 樓之│黑色腳踏車1 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NOBLES │許,在桃園市觀│鐵門未關,即侵│,價值1 萬3,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未提告) │音區新興街139 │入該宿舍1 樓,│0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巷37號宿舍1 樓│徒手竊取右列之│ │案之廠牌美利達、紫黑│
│ │ │ │物,隨即離去。│ │色腳踏車壹輛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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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不詳 │於106 年8 月5 │於左列時、地,│廠牌rurui、黑 │陳信安犯竊盜罪,處有│
│ │ │日凌晨2 時40分│徒手竊取右列之│色腳踏車1輛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許,在桃園市觀│物,隨即離去。│(價值不詳)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音區新興街56巷│ │ │算壹日。 │
│ │ │16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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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許秀美 │於106 年8 月5 │於左列時、地,│廠牌捷安特、黑│陳信安犯踰越安全設備│
│ │(未提告) │日凌晨3 時30分│踰越該處住宅庭│色腳踏車1 輛,│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
│ │ │許,在桃園市龜│院所設置安全設│價值1 萬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山區文三三街38│備即金屬圍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巷12號 │而侵入該住宅,│ │算壹日。 │
│ │ │ │徒手竊取右列之│ │ │
│ │ │ │物,隨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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