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貿夙
陳煥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貿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煥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貿夙、陳煥棋均住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內,為上、下樓鄰居,平時感情不睦。詎 雙方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14時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因 停車糾紛發生衝突,陳煥棋不滿莊貿夙在該電梯內對其比中 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莊貿夙,致莊貿夙受有臉 部挫傷、左耳內傷口之傷害,嗣經莊貿夙之胞妹報警,始查 悉上情。又於同年月5 日20時30分許,莊貿夙因懷疑陳煥棋 隨意棄置垃圾1 包在系爭大樓車道上,遂持該包垃圾,將之 置於陳煥棋位於系爭大樓3 樓之住處門前,並以系爭大樓1 樓之對講機接通陳煥棋前開住處之對講機質問陳煥棋前情, 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陳煥棋隨即持該包垃圾前往莊貿夙位於 系爭大樓2 樓之住處門前,見莊貿夙立於該處,遂棄置該包 垃圾於該處,2 人因而引發肢體衝突,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 ,陳煥棋手持安全帽毆擊莊貿夙,致莊貿夙受有左側頭皮血 腫、左肩挫傷之傷害,莊貿夙則以徒手掐抓陳煥棋頸、臉部 部,並以腳踩踏陳煥棋手持之安全帽,致陳煥棋受有頸部挫 擦傷、雙側手腕挫擦傷、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貿夙、陳煥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莊貿夙、陳煥棋(下合稱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煥棋對於105 年6 月3 日14時許在系爭大樓電梯 內徒手傷害被告莊貿夙乙節坦承不諱,且不否認於同年月5 日20時30分許,在系爭大樓2 樓被告莊貿夙住處門前與被告 莊貿夙發生肢體衝突致被告莊貿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對方之犯行,辯稱:是莊貿夙先動手掐我 脖子,我才基於正當防衛,拿安全帽揮開他云云。被告莊貿 夙則始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陳煥棋先打我 ,我才基於正當防衛用手推他,而且我的手掌根本沒有碰到 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煥棋上揭於105 年6 月3 日14時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徒 手傷害莊貿夙之犯行,業據被告莊貿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被告莊貿夙之母吳鳳湄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0頁),堪認被告陳煥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煥棋此次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2 人於105 年6 月5 日20時30分許在系爭大樓2 樓被告 莊貿夙住處門前相互毆擊對方之傷害犯行,則經證人即被告 陳煥棋之父陳聰惠於偵查中結證稱:莊貿夙到我家樓下對講 機按門鈴,透過對講機一直罵我們為什麼亂丟垃圾,我兒子 陳煥棋就很生氣跑出去,手拿1 頂安全帽,莊貿夙和陳煥棋 2 人就同時動手,莊貿夙有掐我兒子的脖子,我兒子也有拿 安全帽打他等語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1頁),證人吳鳳湄亦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陳煥棋手上有拿安全帽一直打我兒 子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6頁),經核均與被告莊貿夙於警詢 中供稱:我拿1 包垃圾去詢問3 樓住戶為何該垃圾會出現在 地下室車道上,到3 樓時我就把垃圾放在走道上,到1 樓按 對方對講機說「怎麼會有1 包垃圾出現在地下室的車道上」 ,我上到2 樓就看到陳煥棋下樓,朝我丟那包垃圾,發生肢 體衝突時,陳煥棋拿安全帽攻擊我頭部跟肩膀數次,我用左 手去擋並推他的臉、脖子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被告陳 煥棋於警詢中供稱:莊貿夙一直按我們家門鈴,講我們家沒 教養、沒公德心亂丟垃圾,我拿1 頂半罩式安全帽,到2 樓 時看到莊貿夙,我就把垃圾丟到他家門口,莊貿夙伸手抓我 脖子,我才順手拿安全帽將他的手揮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0 頁至第11頁)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偵字卷第19頁、 第21頁)附卷足憑,亦堪認定。
㈢被告莊貿夙雖辯稱:我只有用手把陳煥棋的臉推開,沒推準 、沒碰到他,也沒有打他云云。惟查,被告陳煥棋確因本案 受有頸部挫擦傷,業為卷附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明載,其 傷勢與上開被告陳煥棋供述:莊貿夙有伸手抓我脖子等語, 及證人陳聰惠證述:莊貿夙有掐我兒子的脖子等語均屬吻合 ,足徵被告莊貿夙確有以手抓及被告陳煥棋頸部,致被告陳 煥棋受有頸部挫擦傷之傷害。且衡諸常情,苟被告莊貿夙手 未觸及被告陳煥棋,被告陳煥棋豈有可能憑空臉部遭其推開 、頸部因而受傷之理?被告莊貿夙辯稱未觸及被告陳煥棋云 云,顯不可採。至被告陳煥棋受有雙側手腕挫擦傷、右側拇 指挫傷部分,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莊貿夙於警詢及偵 查中一致供稱:陳煥棋用安全帽作勢要攻擊,我左腳踩住他 安全帽,就僵持在那裡;他拿安全帽時,我有用腳踩住他的 安全帽,可能因此他的手腕及手指有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 3 頁、第35頁)可資佐證,被告莊貿夙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所辯未實施傷害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㈣被告2 人均辯稱:105 年6 月5 日其等所為均構成正當防衛 云云。然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 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 2 人於前開時地互毆之過程,已認定如上。而對於被告2 人 究竟係何方先出手,被告2 人均各執一詞,無從僅以單方之 供述分別被告2 人何方所為構成對對方之不法侵害。證人陳 聰惠亦於偵查中結證稱:2 人係同時動手等語(見調偵字卷 第11頁),查證人陳聰惠雖係被告陳煥棋之父,惟上開證詞 並無偏袒於被告陳煥棋之餘地,應堪採信,是由此言益徵本 件並無何方先行動手之問題,應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2 造均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2 人辯稱自己 前開犯行均係針對對方現時不法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云 云,均不足採。
㈤至證人吳鳳湄雖於偵查中證稱:看到陳煥棋從樓上追到樓下 我家門口,用安全帽追打我兒子云云,核與被告2 人前開供 述中被告陳煥棋係下樓抵達系爭大樓2 樓見被告莊貿夙後, 始持安全帽與被告莊貿夙發生肢體衝突乙節不符,且證人吳 鳳湄亦自陳其係在屋內聽到聲音才開門目睹本案情節(見調 偵字卷第17頁),可知證人吳鳳湄並未目睹本件案發全部過
程,是其偵查中證述除得以證明兩造確曾以前開手段互毆乙 節外,其餘單方面證稱被告陳煥棋從樓上追到樓下追打被告 莊貿夙之情節,不足採信,亦不得以之認定被告陳煥棋係先 對被告莊貿夙實施不法侵害之人,遽認被告莊貿夙所為構成 正當防衛而為對被告莊貿夙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煥棋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為前開2 次傷害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煥棋雖稱 :每一次事情發生後我都是第一時間主動報警,請求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自首以於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 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故須 向公務員報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始足當之。經查 ,證人吳鳳湄於偵查中證稱:陳煥棋第1 次毆打莊貿夙時, 我女兒就趕快打電話給警察等語明確(見調偵字卷第17頁) ,是被告陳煥棋於105 年6 月3 日為前開傷害犯行時,是否 確係由被告陳煥棋第一時間主動報警,尚有疑義;而證人即 105 年6 月5 日到場執勤員警林國文則證稱:我到場時,雙 方爭執激烈,有一方指控另一方拿安全帽打他,另一方則說 他方身上有帶刀等語(見調偵字卷第16頁),可見警方於當 日據報到場後,被告2 人第一時間均未主動坦承傷害他方之 犯行,而係互相指控,方使警方查悉被告2 人傷害犯嫌的存 在,自均難認被告陳煥棋符合自首相關減免刑責之要件。爰 審酌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因夙怨導致衝突而生本 件傷害犯行,兼衡被告2 人年齡、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大學 畢業教育程度之智識水準,以及被告莊貿夙以徒手傷害被告 陳煥棋之犯罪手段,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被告陳煥棋分別以徒手、手持安全帽遂行傷害之犯罪手段, 願坦認部分犯罪事實並始終表達和解誠意之犯後態度,僅係 因雙方無共識致和解無法達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被告陳煥棋宣告拘役刑期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