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44號
TYDM,106,易,1044,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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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安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 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將其所申 請開立之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2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每5 日為1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將上揭2 個 帳戶金融卡、存摺以統一便利商店宅配之方式寄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展門市(店號158369),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男」之收件人供其使 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該「陳俊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陳怡安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進行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怡安上開帳戶內,旋即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許智翔黃旻彥廖美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另被告陳怡安則 於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 度審易字第1564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9頁反面),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 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怡安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俊男」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並辯稱:伊是在104 人力銀行應徵短期打工,收到 電子郵件,說可以短期打工,伊就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 表示提供帳戶跟提款卡可以賺錢,伊才會將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給對方,伊沒有要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俊男」之人,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 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6 年 度偵字第35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5至86頁、審易字卷第 40至41頁、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智 翔、黃旻彥廖美虹及證人即被害人陳品穎、羅文柔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25至26頁、第36至37 頁、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第61至62頁),並有臺灣銀行客 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客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泰山分 行黃旻彥存摺影本、深坑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霧 峰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第34頁、第46頁 、第59頁、第71至81頁),足認被告所開立並交付之上開2 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充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次查,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 、刮刮樂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 ,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 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 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 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已屬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時已20歲,為成年之人,且自述曾於饅頭店打工(見本院 卷二第14頁),又其並非智能及謀生能力有所障礙之人,故 足認被告應已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交付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他人即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從而該 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一事,應已有所認識;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身邊有人接過詐騙電話,伊知 道現在社會上有很多詐騙案件,伊看過報章媒體報導現在詐 騙很多,要小心防範,本案發生前,伊有聽過使用他人帳戶 進行詐欺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6頁),益徵 被告於交付上開2 帳戶資料之時,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2 帳 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一事已有所 預見,然被告仍將上開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知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為了要找工作,才會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 對方云云,然查,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伊是 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答應提供的薪水為2 本帳戶共每月 36,000元,分6 期領,5 天為1 期,伊除了提供帳戶外,不 用提供其他勞務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 頁反面),可知被告與對方從未碰面,對方僅透過LINE聯繫 就決定錄取被告,且只要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每 個月即可賺取36,000元,再再均顯示對方所要求被告做的並 非係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而係欲蒐集大量帳戶供己為不法 使用;且觀諸被告於對方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亦曾詢問過 對方「有風險嗎?這個」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顯見被 告對於提供帳戶即可賺錢之工作模式,亦非毫無懷疑;況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有覺得很奇怪,因為不用做任何 事情就可以拿錢,伊寄出帳戶之前,有想過可能會被拿來做 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益徵被 告有預見對方可能會將其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 ,然其卻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於



其帳戶是否被用於不法行為並不介意,反而容許對方任意使 用其帳戶,縱有被害人會因此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 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顯非僅屬單純為了找工作而交付帳戶 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 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5 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 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 全,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前無 刑事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尚可;再兼衡其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於本案 參與之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係欲賺取每月36,000 元之報酬而交付上開帳戶,惟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經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此外,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時間 │被害人(是│施用之詐術│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 │否提告) │ │ │ │ │
│ │ │ │ │ │ │
├───────┼─────┼─────┼────┼────┼────┤
│105 年12月3 日│許智翔(提│佯稱拍賣系│同日晚間│18,985元│甲帳戶 │
│晚間9 時5 分 │告) │統錯誤致須│9時35分 │(不含手│ │
│ │ │至ATM 操作│ │續費15元│ │
│ │ │ │ │) │ │
├───────┼─────┼─────┼────┼────┼────┤
│105 年12月3 日│陳品穎 │佯稱網路購│同日晚間│25,012元│乙帳戶 │
│晚間8時許 │ │物誤設重複│9時22分 │ │ │
│ │ │扣款,致須│ │ │ │
│ │ │至ATM 依指│ │ │ │
│ │ │示操作取消│ │ │ │
├───────┼─────┼─────┼────┼────┼────┤
│105 年12月3 日│黃旻彥(提│佯稱在金石│同日晚間│11,255元│乙帳戶 │
│晚間9時許 │告) │堂網路書店│9時16分 │ │ │




│ │ │購物誤輸入│ │ │ │
│ │ │訂購成12本│ │ │ │
│ │ │書,致須至│ │ │ │
│ │ │ATM 依指示│ │ │ │
│ │ │操作取消 │ │ │ │
├───────┼─────┼─────┼────┼────┼────┤
│105 年12月3 日│廖美虹(提│佯稱網路購│同日晚間│29,989元│乙帳戶 │
│晚間8時 │告) │物因作業疏│9時7 │ │ │
│ │ │失致誤設分│ │ │ │
│ │ │期,須至AT├────┼────┼────┤
│ │ │M 依指示操│同日晚間│29,985元│甲帳戶 │
│ │ │作取消 │9時41分 │(不含手│ │
│ │ │ │ │續費15元│ │
│ │ │ │ │) │ │
├───────┼─────┼─────┼────┼────┼────┤
│105 年12月3 日│羅文柔 │佯稱網路購│同日晚間│29,989元│甲帳戶 │
│晚間7時許 │ │物因設定錯│9時5分 │ │ │
│ │ │誤致12筆貨│ │ │ │
│ │ │款未付,須│ │ │ │
│ │ │依指示至 │ │ │ │
│ │ │ATM 操作取│ │ │ │
│ │ │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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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鼓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