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浩瑋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106年審易字第490號),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浩瑋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5年,嗣於106 年7月31日確定;詎於緩刑前即106年7月26日,另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69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於106年9月19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 於緩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而受得易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宣告 確定,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 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 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衡平。94年1月7日刑法第75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是 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據以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不得一律予以撤銷,而應就行為人 再犯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 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浩瑋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 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均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 表二所示條件向告訴人洋民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嗣於106年7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 106年7月26日,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 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7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嗣於106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首堪認定。
㈡至於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而得 撤銷緩刑宣告,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以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實質要件,聲請意 旨僅提出受刑人前、後案之上開判決書而已,此外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予以證明。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將其業務上所 收得之貨款予以侵占、另假冒客戶名義叫貨而詐得貨品後賤 價出售得款花用,而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犯行;受刑人 所犯後案則係服用酒類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 ,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 罪名及所侵害法益均迥異,所犯之時間亦非相近;另受刑人 於前案偵查及審判中始終坦認犯行後,截至106年9月22日前 案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報為止,受刑 人均遵期履行前案緩刑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全部案 卷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不僅前案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悟 之意,即便犯後案之後,仍未改其願意持續為自身違法行為 賠償前案告訴人損害之作為,已徵其前案緩刑宣告已有成效 ,自尚難僅憑後案犯行,而遽推認前案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 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 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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