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嘉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
聲字第2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嘉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嘉揚前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5 月 30日確定在案,詎其經檢察官函催告誡後,仍未於檢察官指 定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並 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定原緩刑之宣告得 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 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 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 因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 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 為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 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 人是否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 負擔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05 年 5 月5 日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 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5 月30日確定在 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詎其本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履行期間(106 年4 月25日至同年9 月24日)內提供80 小時勞務,迄106 年8 月3 日該署發文予受刑人之前仍未完 成,嗣經該署於同年9 月4 日訪查財團法人桃園市美好社會 福利基金會,該基金會亦表示受刑人前一天說會至機構履行 勞務,惟當天卻未報到,有該署於106 年8 月3 日寄送予受 刑人之告誡函、送達回證及辦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查紀錄 表可稽,復有財團法人桃園市美好社會福利基金會106 年9 月27日(106 )美好發字第184 號函附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個案姓名:周嘉揚,迄至106 年8 月22日僅完成義務勞務 24小時)附卷可參,準此以觀,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緩刑宣 告所定之負擔至明,況依檢察官所定之緩刑條件履行期限, 受刑人至遲應於106 年9 月24日期限屆至前履行80小時之義 務勞務負擔,而該緩刑條件之履行期限現已屆至,受刑人已 無從於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亦可見 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 ,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呂如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