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急搜字第44號
陳 報 人
即 搜 索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犯罪嫌疑人
即受搜索人 黃湧華
曾新貿
巫文瀚
黃玉英
李張建蘭
蔡彩雲
邱怡蘋
葉玉嬌
吳淳豐
黃新榮
丁宗霖
范新福
廖鳳英
謝秉政
范瑞鳳
黃川芬
鄭秀花
李詩國
江紅
鍾桔妹
劉月嬌
林淑盈
黃月雲
張寶月
劉秀塘
范吳雙妹
呂江鳳招
江長煥
李文豪
陳連春
葉李玉妹
黃蘭花
林月雲
董荷仙
林順章
邱日新
葉雲明
曹月鶴
王瑞雄
苗銀瓶
李美珍
黃劉秀球
張美金
黃李桃妹
上列陳報人因犯罪嫌疑人黃湧華等涉嫌賭博案件,於民國106 年
11月5 日對犯罪嫌疑人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處所所為之搜
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五日晚上二十時四十五分許至晚上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處所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報告意旨略以:不詳檢舉人於民國106 年11月5 日晚上8 時 15分許,以市話檢舉稱桃園市○鎮區○○街00號內有人聚集 賭博行為,經便衣警到場勘查,把風人員未予阻擋,即登門 查緝,乃於106 年11月5 日晚上20時45分許至晚上23時20分 許止逕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賭博證物,爰依法報請核備等語 。
二、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 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搜索應用 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 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 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 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 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 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逕行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同意 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 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 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 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 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
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 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 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 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 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 ,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 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上開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四種實質 理由,必需具備此4 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 同條第3 項後段關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則係為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 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 銷。
三、經查,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106 年11月5 日晚上20時45分許至晚上23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實施搜索,在上址查獲犯罪嫌疑人黃湧華等44人聚 眾賭博,並扣得麻將、骰子、抽頭金及賭資等物乙情,有逕 行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憑。又本案承辦員警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佐 張明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們是接獲110 報案,由勤務中 心先指派宋屋派出所員警至現場瞭解,該派出所員警瞭解後 回報該點確實有賭場,並報告該所所長及偵查隊隊長,之後 就調派出所員警及偵查隊到現場支援,有一批人先去現場觀 察,伊在那待命,該賭場是一個透天厝,前半段是白牌計程 車招呼站,是開放式空間,大家都可以自由進出,後半段是 賭場,中間用門隔開,該門沒有鎖,中間有透明窗可以看到 裏面,我們到現場時,任何人都可以打開門進入賭場,我們 打開門進去後,是一個大空間,沒有任何隔間,大家圍著大 桌子賭博,該地點沒有人居住等語,有本院106 年度急搜字 第44號106 年11月7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承辦員 警張明憲所述及報告意旨所稱,係依據一般民眾檢舉內容而 前往上址,且便衣員警亦可自由進出上開賭場搜證,再檢具 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再為搜索,客觀上難認如員警 不於斯時搜索,即會發生證據滅失之急迫情事,本院認本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所為前開搜索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是為提高司法警察重視執 行強制處分程序之合法性,阻斷承辦員警主觀上故意忽略或 有意規避法定應踐行之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撤銷本案逕行搜 索之程序,以維法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