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770號
TYDM,106,審訴,1770,201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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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國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6
9 號案件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26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國元自民國101 年間起,向華龍 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借牌從事報關業務,並以利洋貿易有限公 司或其負責人馬保亮(MA BAO LIANG)、千奇水族或其負責 人蔡志恒(JR-HENG TSAI)、洪茂崇(HUNG MAO CHUNG)、 天榮騏商行魚易購有限公司等名義進口熱帶魚,惟為求儘 速通關,竟自103 年間某日起至105 年3 月24日前某日止, 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附表二所示由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之進口產品免查 驗同意書中之品名、貨品分類號列、生產國別、數量、核准 日期、有效日期等數個不等項目予以變造,並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以行使,以獲 免驗放行,足生損害於臺北關處理通關貨物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錢國元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 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第1 項規定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是檢察官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 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為不受理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第35號提案研討 結果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 869 號同一被告錢國元涉嫌偽造文書一案,業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7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6 年11月15日繫 屬本院,此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14日桃檢坤往106 偵26253 字第107087號函暨本院於 106 年11月15日收文章戳1 枚在卷為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 起訴本案之時,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869 號案件已經第一 審辯論終結,並已宣判,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並不 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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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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