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546號
TYDM,106,審訴,1546,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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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彥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彥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彥綜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896號判決免 刑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8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4日凌晨0 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林森國小附近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 段龍岡森林公園某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 午3 時5 分許,在上址公園內,游彥綜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尚 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供其本 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及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交予上前盤查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而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 判。
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彥綜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6F-328、毒品編號:106FF-328 ) 、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8 月8 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 「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注射針筒2 支。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 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 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 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 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 包,並告知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此前查獲警員並無相當 具體之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 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該管 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自承犯 罪,嗣並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



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 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又該海洛因2 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所剩餘,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2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 ,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一級│被告本次施用剩│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合計零點陸玖叁│毒品海洛因│餘所持有之第一│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叁公克) │成分 │級毒品海洛因 │室- 台北106 年8 月│
│ │ │ │ │7 日出具之UL/2017/│
│ │ │ │ │0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 │ │驗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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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