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906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12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羅兆君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捌仟元追徵。
貳、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肆點柒 零玖伍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 燬。
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除補充、更正如下,餘犯罪事實(104 年9 月10日加重 竊盜、106 年6 月15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證據、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合法要 件(前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各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 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106 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2052號):
㈠證據補充、更正: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 份(偵4944卷第5頁、第7頁背面)。 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廖文宏,就該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處。
二、【106 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106 年度偵字第20129 號】起 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㈠事實補充、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記載之「與㈡案件之罪刑,接續 執行後」,應更正為「與㈢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後」;另 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應補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㈡證據補充: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4 張(毒偵卷第36至 37頁背面、第41至42頁)。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㈢論罪:
1.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前開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雖係其為施 用而持有,但此時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應屬低度行為,為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不法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競合結論為本院向來所採見解, 細節論理不予贅載,僅參本院106 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10 5 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第1288號判決)。 3.至於其為施用毒品再取出其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 否就該少量毒品再另論競合,於結論並無影響,且欠缺實益 ,亦不另贅述。
參、累犯及罪數:
㈠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有如各附件起訴書所載累犯事由(102 年7 月30日執行 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肆、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憑一己私 欲,於一般人活動之上午時段,與他人共同侵入被害人羅美 菊住處內行竊,可徵其無視他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所為 應值非難。且其迄今仍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亦無從據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另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購入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重達28.8189 公克
,數量非寡,造成社會法益危險;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未能戒斷毒癮,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雖因競合不另論罪,但其本案行為與「單純」持有第二 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或「單純」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並不相同,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仍屬行為 情節評價之一環),亦值非難。
㈢惟考量被告犯後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中關於施用毒品犯 行之本質乃自戕行為,以及上開持有逾法定重量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衡量因此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於刑罰 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前開各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位)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 暨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被告所涉竊盜案件不予沒收及追徵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 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竊盜罪 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 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二、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被告持以共同行竊之鐵撬1 支,未經扣案,且不知所在(被 告陳述,審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倘予宣告沒收, 勢必另行開啟程序探知,但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 告犯行之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縱予估算,亦 僅能認定價值非鉅,衡酌公訴意旨同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見起訴書第3 頁),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之 。
三、竊盜犯罪所得追徵:
㈠被告共同竊盜犯罪所得客觀為1 萬7000、LV包包及COACH 晚 宴包各1 個,惟據被告陳稱僅現金分得7000元左右、包包變
賣所得為2000多元,伊分得1000元等語(審易卷附準備程序 筆錄第3 至4 頁)。本院考量被告既係與他人共犯本件犯行 ,其貢獻交互歸責,分工程度並無軒輊,再一般贓物尋求脫 手而為較低價格而賣出之情事,並不違背常理,亦無其他可 為不同認定之事證,衡酌起訴書亦未指明價額,本院僅能據 上估算,並認被告本件犯罪獲利經其實際支配,並與自身財 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從藉原物沒收,爰依前揭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就其犯罪利得價額8000元(分得現金 7000元+變賣贓物分得1000元)追徵(如主文第一項)。 ㈡再刑法新修正之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 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 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預防之目的。其 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價,或予以應報、 制裁的法律評價,而是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 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但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 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 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 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 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準此,宣告刑事追徵之目的 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而非全額填補損害),則本件被 告共同犯罪所得盜贓物,倘原始之價額高於被告最終得利, 應屬被害人要否循民事救濟管道處理之訴訟權利事項,一併 指明。
陸、被告所涉毒品案件之扣案毒品,應沒收銷燬: 扣案淡黃色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68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 且係被告於該案非法購入而持有、施用所餘之毒品,應與無 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至取樣鑑定用罄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柒、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該規定業已由原刑法 第51條第9 款改定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且刑法第51條 第9 款刪除修正理由並謂:「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 ,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 罰,爰刪除現行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 於第40條之2 第1 項訂定」。從而,本於上開修法意旨,多 數沒收(銷燬)於新法修正後,既已自定應執行刑體系刪除 ,即無必要於定應執行刑時再為重覆諭知,併此敘明。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4 項、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