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日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凌晨3 時許,在其友人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00號之住處內,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 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6 時9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 1 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 27公克,驗餘毛重0.2671公克)、分裝袋2 個。復於同日經 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6 年7 月7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53頁)及前開扣案物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 於94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 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
訴。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二、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239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 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聲字第5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 第26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易字第2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54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 開③至⑤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2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104 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 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 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 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4 頁正面)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1 個,驗前毛重0.27公克,驗餘毛重0.2671公克),經 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6 日出具之 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4至15、17、22、52頁),又上開毒品分別為 被告施用所剩餘、持有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 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 扣案之分裝袋2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宣告沒收。再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 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 ,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 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