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第377 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彥廷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之上太利度卡因注射液E-80(LIDOCAINE 2%-80)伍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郭彥廷係上太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前取得衛署藥輸字 第024184號之「上太利度卡因注射液E-80(LIDOCAINE 2 % E-80)」(下稱系爭注射液)藥品許可證業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到期,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於藥事法第22條 所稱之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 2 日,以上太公司名義委由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填載報單號碼為CF/04/550/V7419 號之進 口報單申請將前揭上開系爭注射液5 盒進口報關而輸入臺灣 。嗣因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發覺有異,竟以係誤寄為由, 於105 年1 月4 日辦理上開藥物退運之申請,嗣經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其報關日期已逾藥品許可證之有效期限 ,而轉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移送偵辦,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5 月4 日北普遞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後附進口報單、退(轉)運申請書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1 月7 日(105 )北快二電 字第105007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及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回覆函文、上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7 日上太字第105030 7001 號函、台北關稅局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貨物照片2 張。
(三)扣案之上太利度卡因注射液E-80(LIDOCAINE 2 %-80 ) 5 盒。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 條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 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則規定:「製造 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 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 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犯罪動機、手段、輸入禁藥及造 成社會大眾身體健康顯在性及潛在性損害、犯後終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為最重本 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此次係為更新展延許可證始 輸入上開禁藥,亦有進口報單所附文件附卷足查(參他字 卷第4 頁),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 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 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 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 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及戰時管理進口出口物品條例各規定,得由海關沒收之, 貨物如經海關適用海關緝私條例將該貨物為沒收處分,雖 該私運貨物之人,因觸犯刑事罪名應由軍法或司法機關審 判,但刑事判決內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至未經海關沒 收者,仍得予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足茲參照 。查扣案之上太利度卡因注射液E-80(LIDOCAINE 2 %-8 0 )5 盒,現僅扣押於臺北關,尚未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 例或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而該 上開物品既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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