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1120號
TYDM,106,審訴,1120,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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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審訴字第1120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名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簡名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另行為人施用毒品,僅有初犯、或處遇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 者,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此之外,均應受刑事追 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經查,被 告有後述所更正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及刑事追訴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 被告先前經處遇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 追訴處罰,於本案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
貳、實體事項:
本件犯罪事實(105 年11月15日1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06 年3 月1 日16時 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載為基礎, 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各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部分,均應更正為:「 簡名鴻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繼經本院 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 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3年



6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①);另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編號 ②);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 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③);又於9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①、③、④所示各罪,嗣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2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並與編號②之罪刑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9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 101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99 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 16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4 年9 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 」。
二、【106 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 第1120號):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應更正為:「 在桃園市○○區○○里0 鄰○○街000 巷0 弄00號之居處」 。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證據清單編號1.所載之被告否認答辯,不予引用。 ㈢另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有至醫療院所開刀 、拔牙(注射麻藥)、吃舌下錠,因而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惟查,被告先前係於105 年11月15日採驗尿液(毒偵1741 卷第4 頁);而本院調取被告健保就醫紀錄,其就醫期間則 分別在105 年2 月、4 月、6 月及7 月不等(本院卷附衛生 福利部中央檢康保險署106 年9 月5 日健保桃字第10630114 13號函附健保就醫紀錄),其「就醫期日」距離採驗時間過 遠,無從佐證。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其係至新興高中對面診所看 診、自費舌下錠,但記不起來是哪家診所等語;惟經本院提



示上開函件、就醫紀錄後,被告即稱毋庸另行調取醫療紀錄 ,且承認本件犯罪(本院106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第4 頁)。準此,被告上開先前陳述者,認無再行調查 之必要(無關聯及可能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三、【106 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2566號):
㈠事實更正: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地點原載為「住處」, 應更正為:「居處」。
㈡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參、罪數、累犯及自首部分:
一、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又被告前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三、【106 年度毒偵字第3220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2566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符合自首: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 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 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 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先予 敘明。經查: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桃園分局列管應採尿人口,有定期 接受警方調驗,上次到驗日期是106 年3 月1 日,並自陳有 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3220卷第4 至5 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驗尿前就已經坦承有施 用毒品等語(本院審易卷附106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 頁)。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確稱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只是時間忘記等語(毒偵3220卷第5 頁) ;且上開毒偵卷宗所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由被告親自簽署,所記載之採尿時日確記載「106 年3 月1 日16時25分」(毒偵3220卷第12頁),則被告所述 之過程,並不是毫無依據。
㈢且查:
1.被告為警通知到場採驗時,並無其外觀舉止有顯現有戒斷症 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或紀錄;且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其陳述均有相關坦承犯罪如前 ,亦難認被告有何逃避裁判之舉措。
2.至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 . . 採驗前幾天我有去醫院 開刀,有服用一些藥物,我不知道是否(與)這有關」、「 施用. . . 時間我已經忘記」等語(毒偵3220卷第5 頁); 但對照被告於同一警詢過程中,已經自陳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的行為,且指明地點(如上所述)。則其陳述, 只是把相關可能的原因都一併陳述,且坦白自己忘記施用毒 品時間,並不是積極的否認犯罪。再者,被告起始配合採驗 尿液、亦無積極抗辯其醫療行為的因果關係,並沒有阻礙偵 查或審判的進行,不妨礙上開認定。
3.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足以釋明警方先行發覺、或被告係於採 驗尿液前,有見相當事證後才坦承犯罪之事實(警方筆錄並 沒有記載被告採驗時否認、後來檢驗結果出來後,被告警詢 才承認犯罪的問題或過程,也沒有其他具體紀錄)。綜上, 應被告查獲過程與自首相符,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追訴,本應徹底 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 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 審易2566卷第14頁教育程度註記欄、毒偵3220卷第3 頁受詢 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 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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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