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欽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欽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伍壹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應補充、更正如下,餘起訴合法要件(前經觀察、勒 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5 年4 月24日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 為:「於105 年4 月24日16時許,在前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14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毒偵 卷第28頁、第51頁)。
㈢另說明:
1.按施用毒品者對於其所施用之不同毒品,究係混合施用,或 係分開施用,本有多端,各有不同偏好;施用毒品者將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衡情並非難以想像。且依據Yu n Meng等人於National Institute on Drug Abuse的網站發 表Inhalation Studies with Drugs of Abuse記述,海洛因 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 用。另依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n
Man 第5 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 安非他命亦可以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注射、皮 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 改制後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在卷可參,亦為本院辦理類 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2.被告就本件起訴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係將第二 級毒品與一級毒品摻在一起施用等語(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 錄第3 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尿液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所致,暨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該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 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應予分論 併罰等語,惟據前揭說明,本院採取不同見解,爰逕予認定 適用。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事由(103 年8 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本案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 . . 第十條 . . .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 人,如客觀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 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 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法 律見解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被查獲當時有供出毒品來 源「陳志昌」等語(本院卷附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先表示:其施用之海洛因係「陳志昌」所留 下,因「陳志昌」積欠伊房租,他搬走後,被告自行施用「 陳志昌」遺留之毒品抵房租錢等語(毒偵卷第7 頁背面); 後於偵查中另稱:其施用之毒品都是透過「陳志昌」詢問跟 他大哥購得,藉此扣抵房租等語(毒偵卷第134 頁);後來 又稱:有透過「陳志昌」跟他大哥買海洛因,第一次是「陳
志昌」於105 年4 月初有給1 包海洛因,扣抵2000元(房租 )等語(毒偵卷第135 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又稱:「 我是跟『陳志昌』詢問後,當初是『陳志昌』大哥的老婆轉 交給我的,『陳志昌』是幫我問」等語。則其前後陳述頗不 一致。其所陳述施用毒品之來源究係「陳志昌」,抑或「陳 志昌大哥」之人,過程又是如何,均不明確。
㈢縱使寬鬆認定被告確已有陳述「陳志昌」為來源,但仍難以 據上開事證釋明偵查機關客觀已可得進行調查;且以卷內其 他事證,亦無法認定「陳志昌」曾因被告陳述而查獲與本案 相關連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1 項之減刑要件。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 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 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 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被告雖請求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106 年10月13日簡式 審判筆錄第7 頁)。但是,所謂「易科罰金的刑度」,依據 刑法第41條第1 項,必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才有適用(數罪定應執行刑逾越6 月亦同,同條第8 項)。 另外,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法 定刑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但是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累犯刑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此,被告本案犯行 最後在法律上的評價,既然是施用第一級毒品(但實際上是 併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也有累犯的加重事由,最少也必須判處7 個月以上的徒刑。 因此,被告所請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六、扣案物沒收銷燬:
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毒偵卷第159 頁,驗後合計重量如主文所示),且 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並見被告陳述,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 錄第3 頁),應連同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 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