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96號
TYDM,106,審簡,996,201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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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毅強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邹毅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邹毅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檢察官於91年3 月29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桃 簡字第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後,於93 年9 月24日撤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1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 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24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 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邹毅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C0000000)。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初期仍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但最終能坦白承認犯行且表 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為警查扣的白色粉末1 包,經鑑 驗的結果,並未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 UL/2 015/C0000000 ,參毒偵卷第41頁)可佐。上開物品既 非違禁物,且與被告上述施用第二級之犯行無關,自不得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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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