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79號
TYDM,106,審簡,979,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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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白鈺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
      林良財律師
被   告 呂椲茗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
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白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椲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白鈺藍進亨分別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天聖宮」之主任委員與廟公,因宮廟經營問題素有嫌隙,於 民國105 年4 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天聖宮內,李白鈺藍進亨因宮廟經營問題又起爭執,李白鈺竟與同行之呂建 緯、呂椲茗蕭秋辰鄭敬憲(下合稱李白鈺等5 人)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李白鈺以手毆打藍進亨之頭部,並以 腳踹藍進亨之胯下,呂建緯呂椲茗蕭秋辰鄭敬憲則均 以拳頭藍進亨之頭部,致藍進亨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嘔吐 現象、下體疼痛、小便不順暢、睪丸腫痛之傷害(其等5 人 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李白鈺呂椲茗 另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李白鈺在前開時、地向藍進 亨恫稱:「你最好不要讓我聽到外面有人講我今天來天聖宮 的事,不然我就找更多人來鬧」等語,呂椲茗則在前開時、 地對藍進亨恫稱:「槍拿出來、刀拿出來,再1 個月就要入 監,不差這1 件」等語,以上開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藍 進亨,使藍進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李白鈺等5 人 於毆打藍進亨時,又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前開時間, 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天聖宮內,以「幹你娘機掰」等語 辱罵藍進亨,足生損害於藍進亨之名譽(其等5 人涉犯公然 侮辱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案經藍進亨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白鈺呂椲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卷106 年11月



8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進亨、證人李後 樟、藍怡婷關春花王宏偉江逸青證述的情節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16張、天聖宮照片2 張及劉華亮診所診斷證 明書1 紙附卷可憑。由此足見被告李白鈺呂椲茗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白鈺呂椲茗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白鈺呂椲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李白鈺呂椲茗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 與告訴人藍進亨間,就天聖宮事務所生意見不和之糾紛,竟 分別以上述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告訴 人之生活,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李白鈺雖曾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9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但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李白 鈺前因剝奪行動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5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再斟酌 其等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藍進亨達成調解,取得 告訴人藍進亨的原諒,此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兼衡被 告李白鈺呂椲茗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李 白鈺、被告呂椲茗分別為高職畢業、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白鈺於上述詐欺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李白鈺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 0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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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