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72號
TYDM,106,審簡,972,201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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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峰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峰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拳打腳踹告訴人楊國清,並持掃帚 毆打告訴人楊國清,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及左手臂瘀挫傷、 左側前臂尺骨骨折等傷害,實不足為取,亦顯見被告理性溝 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復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請求本院依法判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成傷的掃帚,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 示係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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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