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愛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度偵字第503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保愛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保愛為桃園市龜山區長峰路「璟都江山」社區之住戶,馮 采葳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於民國105 年10月 25日晚間6 時30分許,李保愛因遭檢舉隨意擺放垃圾及將安 全帽放置在該社區停車場公共區域而被收置於管理中心統一 保管等情而心生不滿,至該社區管理中心找馮采葳理論時, 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上址社區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管理中心閱覽室前,意圖散布於眾, 以「爛人」、「你還有資格連任喔?」、「A 了多少啊?」 等語辱罵馮采葳,足以貶損馮采葳之社會評價及名譽。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保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馮采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即本 院審理時之指訴,證人江庭毅、倪鈺筌、吳阿三、劉坤芳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錄影光碟1 張。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公然」者,指足使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時、地或情狀而言。 再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處罰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且刑法上第309 條第1 項所謂「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 ,被告係於社區管理中心閱覽室前,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 人,而該地點為社區住戶、保全等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 場所,自符合前揭「公然」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
(二)又被告以上揭言詞所為之侮辱、誹謗行為,均本於同一目 的、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言語,且時間相近、所侵害 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 包括之評價,均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誹謗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與告訴人化解紛爭,反以前開 話語在社區住戶等人均可見聞之處辱罵告訴人及傳述具體 言論,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皆感受到難堪,應予非 難;且量及被告本矢口否認犯行,係見證人證述及其辱罵 話語遭告訴人錄音後方才逐步承認,更曾一再以案發時自 己有恐慌症、神智不清楚、不記得自己說了什麼話云云置 辯,然在偵查中上揭證人證述完畢及當庭聽聞現場錄音後 ,竟能一一指駁陳述當時何人在場、並質疑錄音有遭剪接 、及告訴人罵被告之部分未被錄音云云,可見其對案發情 節印象十分清晰,並無所謂意識不清之情形,而係見證據 不利於己時方改以「恐慌症」一情欲圖從輕處理,可見被 告之犯後態度與一般自始即坦承犯行、承認錯誤之人確係 有別,再考量雖就賠償條件及金額方面,當事人雙方經常 各執己見,故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純係就 賠償條件認知差距過大,則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 事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