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REGAN SEAN(英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12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REGAN SEAN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REGAN SEAN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茲予引用。
二、被告行為後,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業於106 年5 月10日修 正,且自106 年5 月1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 第3 項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 ,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醫療法第10 6 條第3 項則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 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 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醫療法第10 6 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之對於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 尊重醫事人員之權益,竟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 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