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仕泰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仕泰明知其母親林陳富美並未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醫,竟分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詐欺時間」、「詐欺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駱慶文、莊惠芸及李紹恩等人訛稱其母親 在「聖保祿醫院」住院,因缺錢繳付住院及醫療費用,央以 借款辦理離院手續等語,致駱慶文等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如附表「詐得款項」欄所示之現金予林仕泰。嗣 因林仕泰取得上開款項後,旋避不見面,駱慶文等人始悉受 騙。案經駱慶文、莊惠芸及李紹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仕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駱慶文、莊惠芸及李紹恩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
㈢林仕泰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6 年3 月13日桃聖業字第1060000075 號函、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堪認有悔意,並衡以被 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罪,且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附表「證據」欄所示 之和解書、借據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7頁、第59頁、第 66頁),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附表「詐 得款項」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返還予各告訴人,此有上開和 解書、借據(業已記載返還日期)等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 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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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害人 │ 詐欺時間 │ 詐欺地點 │詐得款項(│ 證 據 │ 還款情形 │
│號│ │ │ │新臺幣)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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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駱慶文 │105 年1 月20日│桃園市桃園區大│ 600 元│1.借據 │105 年7 月22│
│ │ │晚間6、7時許 │林路180 號 │ │2.通訊軟體LI│日已還款600 │
│ │ │ │ │ │ NE對話擷圖│元 │
│ │ │ │ │ │3.和解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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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莊惠芸 │105 年4 月24日│桃園市桃園區榮│ 690 元│和解書 │105 年7 月30│
│ │ │下午2 時許 │華街8 號 │ │ │日已還款700 │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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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李紹恩 │105 年4 月30日│桃園市八德區忠│ 3,000 元│借據 │105 年8 月26│
│ │ │上午10、11時許│勇街417號 │ │ │日已還款3000│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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