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賢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姐 蔡明慧
選任辯護人 江仁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繼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4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賢、邱繼業共同犯竊盜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遭竊之安全帽照片及 被告蔡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蔡明賢、邱繼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就此,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 己享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恕之處,惟係徒手 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僅為新臺幣1,500 元,此據告訴人吳健瀧於警詢時述明,據此堪認被告等犯行 所生之危害較輕,又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份可參,告訴人致受之財損已告弭平,另被告 蔡明賢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1 份為憑,雖 依其事後於警、偵訊中對事發經過及犯案動機等各節之描繪 ,咸能暢言詳述無礙,前後邏輯一貫,條理分明,無何跳脫 、矛盾、詞不達意或喃喃自語、未能切題回應之處,稽此固 無從憑認其行為時已因若此心智缺陷沈陷對事理之辨識力及 行為之控制力全然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境,然為此所困而稍顯 薄弱,復且因此致謀職自立匪易,殆屬可期之事,處境堪憐 ,再被告蔡明賢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幡然悔悟,坦 白認罪,徵其究非點醒不化之徒,至被告邱繼業事後更迭於 警詢、偵查中時均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兼衡酌案發時 被告邱繼業之職業為「工」,被告蔡明賢係「無業」,家境 則均屬「小康」,均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各屬一般社會階 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 鬆之人,再者,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 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
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 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邱繼業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蔡明賢前 固曾因「逃亡一軍法」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3 月確定,嗣86年4 月29日經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迄8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該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可查,顯見被告邱繼業之素行尚端,另被告 蔡明賢則深具刑罰之感受適應性,究非不知省惕,怙惡不悛 之徒,素行非差,復審其二人因失慮欠詳致罹刑章,事後深 感悔意,是此堪認彼等皆有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偵、審程 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定可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循矩以行,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該二人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一)查有關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 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 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 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 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 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 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 ,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 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 「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 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 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 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 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 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 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
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 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被告等竊得之安全帽1 頂為「違法行 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渠等之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 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前述該物已發還告訴 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