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611號
TYDM,106,審簡,611,201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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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文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7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第10至11行原載「司 空罄竹」,均應更正為「司空竹馨」。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就此,被告與「司空竹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之危 害,前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 有如前述,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故態而再 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為「 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 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 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 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 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 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 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 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 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 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 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 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 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 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 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 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 ,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 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分得報酬為現金新臺幣500 元, 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又因該筆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聯繫「司空竹馨」及鄧小瓊所用之手機1 支及 配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固堪認係屬其所有,惟 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方始備置,是以既非徒騖為惡之用,則



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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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