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310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許千慧
債 務 人 鍾溒良
一、㈠債務人許千慧應向債權人給付:
⒈新臺幣(下同)貳仟柒佰玖拾叁萬捌仟零捌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及如每月累計應還款金額為壹仟
元以上者,逾期一期時,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
收取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伍佰元,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⒉新臺幣(下同)捌拾壹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七四計算之利息,及如每月累計應還款金額為壹仟元以上
者,逾期一期時,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肆
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⒊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七四計算之利息,及如每月累計應還款金額為壹仟元以上
者,逾期一期時,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肆
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上開債務人許千慧應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
人許千慧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鍾溒良給付之
。
㈡債務人許千慧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叁
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許千慧、鍾溒良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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