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印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觀音區樹林區」 ,應更正為「觀音區樹林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2 張、領據1 份及被告許印榮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 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 得非分之財供己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 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 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再 所竊得手機之價值為新臺幣7 仟元,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較 屬輕微,並經警查扣發還,有領據1 份可參,告訴人致受之 財損已告弭平,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二度因竊盜犯行悉經 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 ,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 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甚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 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 蹈,末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幡然醒悟坦認全盤犯行, 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 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 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 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 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 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 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 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 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又「新法」既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 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 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受限於「從刑」之 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 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 ,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 條第3 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 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 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 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 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 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 歸屬』,…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 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 蝕,除於「新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 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 「『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 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 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 ,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 ,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 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 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 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 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手機1 支為「違法行為所 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 「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支手機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被告許印榮僅竊得手機1 支,此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甚 明,雖檢察官指其另竊得告訴人曾莉莉之身份證及印尼BRI 銀行提款卡各1 張,然此僅依告訴人曾莉莉之片面、單一指 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此,要無從遽 認被告猶有竊取如上之身份證及印尼BRI 銀行提款卡等各物 ,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竊取行動 電話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