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楚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鄭楚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 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 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前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7 樓之1 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綽號「阿凱」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並將密碼告知「阿凱」。迨「阿凱」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鄭楚霖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11月2 日晚上9 時33 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路在臉書(即FACEBOOK) 社團「媽咪& 尿布& 衛生紙& 奶粉& 寶. . . . 」網站,佯 以低價出售尿布,致陳嘉莉陷於錯誤,而訂購5 箱價值5,00 0 值元之尿布,並依指示以線上匯款之方式,匯款5,000 元 至鄭楚霖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 認被告鄭楚霖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 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亦有明 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 事實。經查:
㈠被告鄭楚霖前曾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105 年11月4 日前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凱」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
收取代價5,000 元。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鄭楚霖上揭帳 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⒈於105 年11月3 日21時30分許,利用臉書帳號「胡惠甄」 佯稱為尿布之網路賣家,詐稱出售尿布予陳麒好,指定陳麒 好將價金匯款至上揭帳戶,致陳麒好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1 月4 日8 時15分許匯款2,200 元至上揭帳戶,惟屆期未收到 貨物。⒉於105 年11月4 日21時許,利用臉書帳號「胡惠甄 」佯稱為尿布之網路賣家,詐稱出售尿布予陳嘉琪,指定陳 嘉琪將價金匯款至上揭帳戶,致陳嘉琪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 11月5 日匯款2 萬4,100 元至上揭帳戶,惟屆期未收到貨物 。⒊於105 年11月6 日9 時30分許,利用臉書帳號「胡惠甄 」佯稱出售二手手機予陳瞳,指定陳瞳將價金匯款至上揭帳 戶,致陳瞳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1月6 日11時10分許匯款1 萬2,000 元至上揭帳戶,惟屆期未收到貨物。⒋於105 年11 月6 日11時28分許,利用臉書帳號「胡惠甄」佯稱出售二手 手機予楊智崴,指定楊智崴將價金匯款至上揭帳戶,致楊智 崴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11月6 日12時25分許、13時1 分許, 分別匯款7,000 元、5,000 元至上揭帳戶,惟屆期收到之貨 物為餅乾而非二手手機。嗣陳麒好、陳嘉琪、陳瞳、楊智崴 發覺受騙,訴警究辦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064號案件提起 公訴,並於106 年4 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現經屏東地院以106 年度訴第363 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筆錄核閱屬實,並有屏 東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9064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全國前案簽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又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陳 嘉莉遭詐騙集團指示匯入之帳號,與前案之被告於105 年11 月4 日前某日交付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相同,前案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陳嘉莉之事實起訴 ,但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一次提供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則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被害人陳麒好、陳嘉琪、陳 瞳、楊智崴及陳嘉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本案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告訴人陳嘉莉 之部分,與前案經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而本案係於106 年10月6 日始繫屬本院,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6 日桃檢坤昃106 偵 16868 字第94108 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綜上,前 案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
,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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