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627號
TYDM,106,審易,2627,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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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凱(原名莊金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秉凱犯毀損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莊秉凱阮氏蓮有金錢債務糾紛,莊秉凱竟基於毀損之接 續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晚間11時57分許、105 年11 月18日凌晨2 時43分許,持磚塊砸毀阮氏蓮位於桃園市○鎮 區○○路000 號住處之窗戶玻璃,造成該玻璃破裂損壞,又 於屋外牆壁噴漆「阮還錢、話術、幹、垃圾、欠錢」等文字 ,致該房屋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阮氏蓮。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秉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 張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7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刑 案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致令他 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被告先後持持磚塊砸毀告訴人住處窗戶玻璃及於屋外牆壁 噴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意,在密接時空下為之 ,各行為難以切割,獨立性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金錢債務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理性 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 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 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持水管朝屋內灌水,致該屋1 、2 樓淹水而不堪使用云云,惟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 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僅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再將水管強灌入2 樓,以致1 、2 樓都 淹水等語(詳偵卷第17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 告還在1 樓牽水管,灌到二樓的房間等語(詳偵卷第43頁 背面),對於所稱該處房屋遭毀損之具體內容語焉不詳, 且審視現場照片,該處房屋尚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之 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 此部分毀損之行為,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於屋外噴漆「阮還錢、話術、幹 、垃圾、欠錢」之行為,使阮氏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阮氏蓮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之行為,係指以不 法惡害通知他人始足構成,參酌上開「阮還錢、話術、幹 、垃圾、欠錢」等詞,並未見有任何惡害之告知,被告既 無任何告知不法惡害之舉措,自難以恐嚇罪相繩,又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其犯罪即屬無法證明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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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