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5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武全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列車豹中豹六代」壹台(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陸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武全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鐵皮屋(該建物 未申請門牌)之「武全釣蝦場」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自稱「鍾武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未經向主管機 關辦理相關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6 年1 月20日起,由「鍾 武誥」提供「神秘列車豹中豹六代」1 台(含IC板2 片), 擺設在張武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武全釣蝦場」內,與不特 定之客人賭博財物,並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法 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機台即顯示 10分分數供下注,再由賭客選擇不同賠率之選項進行下注, 若押中則機台累積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並可以機台內累積 之分數逕由機台退幣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金由機台沒入。 嗣為警於106 年2 月2 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 ,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列車豹中豹六代」1 台( 含IC版2 片)及機台內之賭資6,530 元。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武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實施臨 檢紀錄表、代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查獲現場照 片18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員在查獲現場會同被 告進行實機測試之錄影光碟1 片。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列車豹中豹六代」1 台(含IC 板2 片)、賭資6,530 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 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 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 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 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 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參照)。被告 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與自稱「鍾武誥」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漏未論以共同正 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 6 年1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2 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 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四)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營業級 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 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危害社 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擺 設機具之時間,及所查扣機具之數量、賭資數額、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神秘列車豹中豹六代」1 台(含IC 板2 片),為共犯「鍾武誥」所有放置在被告經營上揭地 點內,另在上揭電子遊戲機具「神秘列車豹中豹六代」機 台內之賭資現金共計6,530 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 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 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