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武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51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06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 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集尿液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 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2 樓之居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於同日下午5 時5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6 年8 月4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1、43頁)及扣案物 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1 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10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桃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 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 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 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參酌其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偵查卷第5 頁正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