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隆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72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隆森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戒指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隆森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下午5 時許,行經羅兆良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攀爬踰越牆垣侵入後,再以手肘將上址 1 樓之落地窗擊破後進入屋內,並在2 樓電視櫃旁竊得羅兆 良所有之戒指2 只,得手後旋即逃離,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並於上址3 樓主臥室衣櫃門板外側及床櫃抽屜門板外側上 採集遺留血跡,發現血跡之DNA-STR 型別與宋隆森相同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宋隆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兆良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蔡珮琳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至20、55至56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7日刑生字第10 5009226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4、21至32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毀損之落地窗,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用 以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 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之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論 罪法條部分,漏未記載毀壞安全設備,應予補充)。又被告 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為圖私利,竟仍任意侵入他人住處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居家安寧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 嚴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至未扣案之戒指2 只,均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無 訛,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