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汕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
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未發還」欄所示之電纜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國汕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②於102 年間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3 時58分許,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 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QG 3-611 號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NF2- 935號機車」)途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建築工地(下稱「中山東路工地」)前時,王國汕見工 地內無人,認有機可乘,遂向「阿文」提議入內行竊,其2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 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大門後,王國汕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明知「阿文」所持有之上開「NF2-935 號機車」係其於105 年12月27日凌晨3 時58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號「家樂福」停車場內竊得之贓物(該機車為官 軍偉所有),仍自「阿文」處收受而騎乘「NF2-935 號機車 」進入工地內,復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 ),剪斷該工地地下2 樓電機室大門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再與「阿文」將如附表所示置於該電機室內由鄭佳裕 所管領之電纜線搬運至「NF2-935 號機車」腳踏板上,然因 該機車無法啟動,遂將上開電纜線改搬運至「QG3-611 號機 車」腳踏板後,由王國汕騎乘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官軍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國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官軍偉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王國汕與 「阿文」係利用破壞剪行竊,上開破壞剪雖未扣案,惟由被 告持以破壞電機室之門鎖以觀,堪認所持用破壞剪之質地甚 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 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與「阿文」 2 人就前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阿文」處收受「 NF2-935 號機車」騎入工地內, 欲用以搬運竊得之電纜線,其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行為 重疊合致(即被告收受而騎乘贓車進入工地,係為搬運竊得 物品,屬於竊盜行為之一部),故認被告本件所為,屬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收受贓物、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
、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收受之「NF2-935 號機車」及所竊得如附表「已發還」 欄所示之電纜線,業經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立據領回,有各 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27 頁),足認 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文沒有拿走電纜線,全部放 在我的租屋處,有一些我有先在租屋處削好成裸線,原本有 拿一些裸線要去賣,但是資源回收場關門,所以把裸線丟到 草叢,之後被抓到時,我帶警察局去草叢找,有些削好的裸 線放在草叢不見了,沒有找到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是附表「未發還」欄所示之電纜線,均為被告本案竊盜犯 行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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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 得 電 纜 線 之 品 名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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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發還 │①宏泰5.5平方公釐電線叁綑 │
│ │②14平方公釐之裸銅電纜線貳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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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發還 │①20平方公釐電纜線叁綑 │
│ │②2平方公釐電纜線柒綑 │
│ │③14平方公釐之裸銅電纜線壹綑 │
│ │④不詳尺寸之電線壹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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