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民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宗民與洪嘉祥(通緝中)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中午12時許 ,由洪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宗民 至桃園市觀音區埔頂65號之温石雄居處外之空地,共同擬以 徒手搬運之方式著手竊取温石雄置放在該處之耕耘機至上開 自用小貨車車斗,惟經温石雄發覺致未能得逞,旋遭温石雄 報警進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温石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 黃遠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 張。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 遂罪。
(二)被告與洪嘉祥就本案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 己私益,恣意與他人共同竊取告訴人財物,雖未得逞,惟 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欲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