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7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詐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114 號、第3316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1457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78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廖世峻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
貳、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伍 仟元追徵。
參、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肆、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783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上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證據共通, 有上開併辦意旨書、起訴書各1 份可參,核屬同一案件。貳、實體事項: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起訴合法要件(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5 年12月30日加重竊盜犯行、 106 年1 月15日加重竊盜未遂、詐欺取財犯行及同年月22日 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同年3 月7 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以下記載均以附件起訴書所 載為基礎,並附記本院案號):
一、【106 年度偵字第13114 號】起訴書及【106 年度偵字第27 83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 ㈠事實補充:
1.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竊得物品,均應 補充:「筆記型電腦1 台」。
2.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先以客觀上可做 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破壞』該處1 樓鐵捲門」,均應更正 為:「先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千斤頂『開啟』該處1 樓鐵捲門」。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7921卷第32至33頁、偵2783卷第40 至42頁、第83至85頁)。
㈢另說明: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認被告以千斤頂「破壞」鐵捲門,然 查,現場勘查報告已經記載「鐵捲門及鐵完整未有破壞情形 」,現場照片也已經顯示並載明鐵捲門「未有破壞情形」( 偵7921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18頁),卷內亦查無其他 足以證明該處鐵捲門遭破壞之證據,則公訴意旨以被告「破 壞」鐵捲門,無從憑採。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又被告與許博揚就本案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處。
二、【106 年度偵字第3316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2307號):
㈠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侵入上址莊榮宗住處後」應補充 為:「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莊榮宗住處後」。
2.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載之行竊工具,應補充為:「 以現場取得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兇器)拆解 該撞球台. . . 」。
㈡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1 份、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記錄表2 份(偵3316卷第122至124頁)。 3.證據清單編號2 待證事實欄1 所載之事實,不予引用。 ㈢證據清單編號9 所載之「現場照片7 張」,應更正為:「現 場照片暨勘察採證照片15張」(偵3316卷第50至51頁、第12 5 至127 頁)。
㈣另說明:
告訴人雖認被告行竊之方式為:其攀爬至2 樓自落地窗進入 ,且作案時旁邊均放著刀械等情(偵3316卷第37頁背面、第 87至88頁、106 審易2307卷第51頁、第56至57頁)。但起訴 書並未將此列為犯罪事實,或認被告所犯法條涉及此情(起 訴書第1 至2 頁、第5 頁參照);且卷內警方的勘查紀錄並 沒有記載相關情形(偵3316卷第122 頁),照片也沒有拍到 相關顯示紀錄(偵3316卷第50至51頁),也沒有檢附其他的 證據可以佐證。因此,本院無法只依照告訴人陳述,直接認 定上開事實。
㈤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2 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1 罪)。另外,關於上開竊盜行為,是由廖世峻 利用不知情之BAMBANGAGUS SUNARYO 、林怡婷遂行,屬於間 接正犯。
三、【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 第978號):
㈠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 錄表(毒偵卷第19頁、第25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而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論處(1罪)。
參、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有各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106 年度偵字第3316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2307號):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5日、同年月22日之竊盜犯行過程中,雖 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分別因無法 將撞球台全部拆卸,先行離開現場、或遭附近鄰居發覺而通 報警方當場查獲,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此部分犯行既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肆、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夥同或利用他人恣意侵 入他人住宅竊取如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13114 號、第2783 號、第3316號】起訴及併辦意旨書所示各所有人之財物;其 中部分行為雖屬未遂,但仍足破壞治安印象及法秩序;復為 遂行其貪念而以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3316號】起訴書所載 方式詐取被害人林燕娣之財物,對他人財產法益產生實害; 且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時間點,部分更分別有在中晝、下午時 分,無異明火執杖,益徵其漠視他人法益、敵對法秩序之程 度顯然不低,應值非難。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 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 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且雖均因想 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然被 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 種毒品,自與單 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情狀究屬不同,其所為亦 應予以非難。
三、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筆記型電腦1 台,均業經 尋獲並由告訴人陳秋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佐(偵2783卷第 41至42頁);且衡酌告訴人陳秋林並表示無意見(傳真回覆 之本案調查意見表,本院106 審易1670卷第19頁)、被告當 庭向告訴人莊榮宗所為道歉表示,但告訴人莊榮宗仍陳稱其 很無奈等情(均見本院106 審易1670卷第51頁),可見被告 所為除使他人受財產損害之外,也讓他人因案件發生及證據 調查過程,遭受額外的奔波及心理不平衡,僅能以莫可奈何 告結,此雖不能作為被告法定加重刑罰的基礎,但亦難為其
有利之認定。另衡酌關於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其行 為本質乃自戕行為,綜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本於刑罰之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被告上揭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偵2783卷第8 頁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價值、詐得 金額多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有相當制裁之必要,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詐欺取財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另參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竊盜、詐欺取財犯行,每次相隔之 時間、地點所在,及施用毒品犯罪成癮之本質,衡酌上開整 體情狀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追徵及不予追徵或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外,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一、【106 年度偵字第13114 號】起訴書及【106 年度偵字第27 83號】併辦意旨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670號): ㈠犯罪所用之物不沒收或追徵:
被告於該案行竊時持用千斤頂之情節,已據被告於檢察官偵 查中自承無訛(他卷第9 頁),核與證人許博揚於檢察官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7921卷第45頁背面、偵2783卷第12 0 頁)。惟該千斤頂既未經扣案,所有權歸屬亦未曾由被告 明確肯認,更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該物本身存在 與否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 被告此部分不法、罪責或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並衡酌公訴 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起訴書第2 頁),可認無刑法 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另竊得桌上型電腦主機共2 台,不另追徵其價額: 1.106 年度偵字第2783號案,係中壢分局以106 年1 月2 日中 警分刑字第1060000030號報告偵辦,其報告書記載告訴人陳
秋林失竊之物為桌上型電腦2 台、筆記型電腦1 台及自用小 客車(偵2783卷第1 頁背面)。但按照告訴人陳秋林的警詢 筆錄(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記載告訴人陳述失竊桌上型 電腦2 台(偵2783卷第36頁背面),迄破獲後,告訴人再度 受警詢問(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稱因警方通知破獲竊用 自用小客車犯嫌而製作筆錄,且稱失竊之物為桌上型電腦主 機2 台、筆記型電腦1 台及自用小客車1 輛,並有領回筆記 型電腦、自用小客車(偵2783卷第38頁至39頁、第41頁)。 2.106 年度偵字第13114 號案,係因檢察官辦理106 年度偵字 第7921號被告許博揚涉嫌竊盜案件,認被告廖世峻涉嫌共犯 ,因而簽分106 年度他字第2934號卷,簽結後改分106 年度 偵字第13114 號案件而起訴。但關於上開被告共同竊盜所得 ,平鎮分局以106 年3 月7 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06013號報 告偵辦時(移送共犯許博揚,即前述偵字第7921號案件), 其「移送書」僅記載告訴人陳秋林失竊電腦1 台及自用小客 車1 輛(偵7921卷第1 頁),與告訴人陳秋林警詢中所陳4 樓、5 樓電腦失竊各1 台及車輛1 輛不同(偵7921卷第6 頁 、第8 頁),也與前揭中壢分局報告偵報情形不同。 3.則依照上開警方報告偵辦意旨、卷內筆錄對照,有所不一, 原因不得而知,本院也無法猜測警方與被害人的互動為何。 但本院對照上開事證,認為該告訴人失竊桌上型電腦2 台、 車輛1 輛的部分,始終相同,應屬可信;至於筆記型電腦1 台,雖然一開始沒有說到,但之後確實有領回,可以認為告 訴人也有失竊該物。因此,雖然檢察官起訴及併辦意旨,都 沒有提到該筆記型電腦(參106 年度偵字第13114 號起訴書 第1 頁、106 年度偵字第27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 頁), 本院仍應以實際證據為認定基礎。
4.另外,考量上開警方對於失竊物的報告偵辦、實質情形有所 衝突,雖然最後可以實質認定客體的「種類」與「數量」。 但是,對於該等失竊物的「價值」,如果只有警方筆錄的記 載,在本案認定的風險過高,應該要有其他的佐證可以釋明 。而本案公訴及併辦意旨,僅據告訴人警詢單一陳述而記載 價值,並未有後續傳喚訊問,也沒有就該等失竊物另行偵查 或提出其他實質的證據佐證釋明價值;此外,電腦主機內硬 體(相關主機板、硬碟、RAM 等硬體設備),其價值視其廠 牌、型號、世代、功能、運轉情形不一而足,二手市價也可 能會相當滑落,無法僅以「桌上型電腦主機2 台」的名稱, 直接認定價值。再者,該等財物是否尚存、業經變賣,也欠 缺事證可得釋明,若再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前開所竊得財物 之所在、所有及確認價額,可預期將過度耗費程序調查,其
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並使被告及告訴人陳秋林 另行面對刑事追徵執行程序,而再生將來勞力、時間、費用 之支出及經濟上困頓,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 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衡量該案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並沒有聲請沒收或追徵,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為免 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而有過苛之虞,經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不另開啟沒收及調查程序(本院106 審易1670卷第 42頁正面、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宣 告沒收、追徵。
5.此外,本案共犯許博揚於本案之行為,雖經本院以106 年審 易字第1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沒收3,000 元犯罪所 得,並認定是分贓所得(卷附該判決參照)。但是,法院的 判決必須依照證據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其 他判決雖然可以參考,但不能只以另案判決作為唯一的證據 而作出結論。而本案被告廖世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係 提供金錢給共犯許博楊作為「酬勞」(本院審易1670卷第42 頁),本案的公訴意旨也沒有提出其他實質、積極的證據可 以認定被告廖世峻是先行變賣竊盜所得後分贓,也沒有主張 沒收或追徵,卷內也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從而,本院無 法僅因共犯許博揚的另案判決結論,直接認定本案被告廖世 峻沒收或追徵價額(但不妨礙告訴人仍然可以透過民事救濟 的程序求償),應予指明。
㈢被告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含鑰 匙)、筆記型電腦1 台,均業經告訴人陳秋林領回,依上開 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106 年度偵字第3316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 2307號),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應予追徵: 被告詐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偵3316卷第108 頁、本院106 審易2307卷第42頁),核與被害人林燕娣於警詢中之指述一 致(偵3316卷第40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並經檢察官及 被告亦均同意以此數額追徵(本院106 審易2307卷第42頁) ,該金錢未據扣案,應與被告自身財產混合而無法識別,無 從藉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就被 告該犯罪利得價額5,000 元予以追徵。
三、【106 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 第978號),無關施用毒品之物不沒收:
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 立法理由二參照),惟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相 關。經查,本件扣案之香菸1 支、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2 面、武士刀1 把,固為被告自稱均為其所有,但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106 審訴978 卷 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犯罪相 關,又非違禁物,公訴意旨亦未曾引之作為與本案相關之物 品併請沒收(起訴書第2 頁),客觀上無從釋明與被告本件 犯行相涉,即無從宣告沒收。至該等物品是否涉及其他犯罪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倘因被告犯罪而有其他民事賠償或其 他請求者,應斟酌是否循民事救濟程序處理,再次指明。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25條、第 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