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817號
TYDM,106,審易,1817,201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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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26
號、第10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 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 7 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 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 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 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 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 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 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 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 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 「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 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 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戴慶宏(由本院另行判決)將其於民國10 4 年10月6 日向其叔戴賢宗(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取得戴賢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於 取得後1 週內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被告李 庭維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代價出售予被告李庭維 使用,嗣李庭維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1 月24日晚間6 時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撥 打至黃詩倩所任職址設宜蘭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超 商宜蘭文昌店電話,向店員黃詩倩佯稱係該店負責人,以申 請事務為由,要求黃詩倩協助購買GASH遊戲點數,致黃詩倩 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7 筆GASH遊戲點數( 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 萬9,000 元) ,並告知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李



庭維,嗣李庭維再將7 筆遊戲點數,以陳香伶(另案已提起 公訴)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儲值至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之「星城遊戲」( 暱稱:賭城小學) 帳號內。 ㈡於105 年2 月9 日晚間6 時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電話撥 打至吳柏亨所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0號之萊爾 富超商電話,向吳柏亨佯稱係萊爾富超商課長,以假借申請 事務為由,要求吳柏亨配合防範詐欺鎖卡並提供5 組遊戲點 數GASH,吳柏亨信以為真,依指示購買5 筆GASH遊戲點數( 價值2 萬5,000 元) ,並告知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嗣黃詩 倩、吳柏亨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李庭維涉犯 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三、經查:被告李庭維前已因詐欺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5902 號、第35238 號、10 6 年度偵字第6006號、第12095 號、第12096 號、第15699 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06 年6 月23日繫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由該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審理 終結,已於106 年9 月18日宣判(下稱前案),被告已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上訴中。而本案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3626號、第10579 號提起公訴之事實,經審酌又與前案判 決書附表編號26、28所示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且迄106 年 7 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7 月 20日桃檢坤昃106 偵3626字第065052號函上加蓋之本院收狀 章戳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則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審理,則本院就此法律上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 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李庭維部分,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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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