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600號
TYDM,106,審易,1600,201711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239、2525、272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壹點參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 實
一、劉羿呈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5 年4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
(一)106 年4 月4 日20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4 日18 時38分許,為警於其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住處查 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 組。
(二)106 年4 月23日20時29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23日19 時30分許,為警於其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住處查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54公克,因鑑 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0.5375公克)及其所有供本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106 年5 月5 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5 月5 日18時50分許,為警於其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 重0.8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毛重0.8171公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訴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 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字第1600號卷第48至52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平鎮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106F-133、106F-162、10 6F-17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證(見毒偵字第2239號卷第17、20、36頁,毒偵字第 2525號卷第15、16、44頁,毒偵字第2728號卷第18、19、43 頁,本院審易字第1600號卷第6 至8 頁),復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毛重1.3546公克)、吸食器2 組可佐 。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施用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施用第二級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 頗深;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 重之刑期,將使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 及工作,與親友關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 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或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顯 然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 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 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 ,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毛重1.3546公克),經 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2525號卷第45 頁、見毒偵字第2728號卷第44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毒 品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第1600號卷第48至5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