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15073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第1315號、第13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邱志明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邱志明、邱明雄(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原簡字第7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邱懷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另案通緝),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晚間7 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沉澱池工地內,見工地 負責人郭得嵐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鐵板1 塊置於 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 徒手搬運該鐵板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 竊取該鐵板得手後離去,再載運至同市○○區○○路000 ○0 號「億輪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20 元,並由3 人朋分花用。
(二)邱志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至10時許止 ,駕駛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對面之倉庫,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接續 竊取簡新調放置於該倉庫內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白鐵製 鐵捲門1 扇、白鐵製鐵門4 扇(起訴書誤載為「白鐵製鐵 捲門4 扇」,逕予更正)及白鐵製水槽1 個等物,先後將 該等財物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而離去,復將之載運至同市 平鎮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400元,並由2 人朋分花用 。
(三)邱志明、邱懷恩(由檢察官另案通緝)於104 年10月9 日 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麵店內,見 毛旻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放置於該 店櫃檯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邱
志明與毛旻智聊天以轉移其注意力,再由邱懷恩徒手竊取 該行動電話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
(四)邱志明於106 年3 月24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號人客汽車旅館內為警臨檢時,為逃避刑 責,竟基於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 朋友「林志豪」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三、四各文件之欄 位偽造「林志豪」之署名及指印,其中如附表四所示之偽 造「林志豪」署押,是分別表示「林志豪」本人同意員警 對其實施尿液勘察採證、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知其已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但無需通知親友到場 、不需要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陪同偵訊等意思,並將上開 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志豪」本 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件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 將邱志明上揭以「林志豪」名義按捺之指紋卡片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後,發現上揭「林志豪」十指 指紋與檔存之邱志明十指指紋卡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毛旻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略)中壢分局暨大溪 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98號卷第4 至6 頁,偵字 第3409號卷第3 至4 頁,偵緝字第1314號卷第26至28頁,偵 字第15073 號卷第4 至5 頁、第54至55頁、第67至68 頁 , 本院審原易卷第28、33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 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 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 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 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 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 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 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 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
署押。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 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 「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 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 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次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 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 友,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指紋卡片上,被告所偽造之「林 志豪」署名、指印、四指平面印等,係被告為掩飾身份之 用,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 附表三編號二至五、編號七所示之文件,均為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被告並無製作之權,被告雖在文件上 偽造署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證明受詢問者、在場受搜索扣 押執行者、受尿液檢驗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 顯不具收據之性質,亦不能認為該文件係受詢問人所製作 ,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前該文件均僅屬成立偽造署 押之範疇。又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權利告知書,其內容乃 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2 規定,踐行告 知義務,僅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文件之「 被告知人」欄下偽造署押,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起訴書意旨以偽造之私 文書論處,稍有未洽。
(三)次查,如附表四編號二之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從 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 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 之證明,具文書之外觀,自具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四編號一 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足以表示係「林志豪」本人同意勘察 採證,亦屬私文書;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法律扶助基 金會檢警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係表示 「林志豪」本人不需要陪偵律師,具一定法律上用意,核 屬私文書性質,起訴書僅以被告偽造署押論處,尚有誤會 。
(四)核被告邱志明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邱明雄、邱懷恩就犯罪事實
一(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一(二) ;與邱懷恩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竊取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財物,應以接續犯一罪論處。被告在附表四所示之 文件上偽造「林志豪」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 一(四)冒名應訊之犯行,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於同一 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舉動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個偽造行為可視 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係屬行為之接續進而完成 整個犯罪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 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準此,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行為,雖構成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因與在附表四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構成接續犯,自不另論罪,起 訴書逕予實質論罪,容有未洽。再檢察官就被告如附表三 編號七偽造署押部分漏未論及;就附表四編號三部分,漏 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有接續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自均應由本院併予審理。至檢察官認被告在如附表三 編號六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係構成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業如上述,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行使附表四偽造私文書罪之間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上 開犯罪事實一(一)、(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分別記 載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然與 起訴犯罪事實對照,顯為誤載,併予指明。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桃簡字第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而為本案各該次竊盜犯行,又因案遭查獲,為規避 刑責,竟冒用林志豪名義,在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署押及行使附表四之偽造私文書,顯見其具投機之心 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
刑事偵查之正確性,亦侵害林志豪本人之權益;兼衡其各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均坦承 犯行,及其警詢筆錄記載: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 ,個人資力顯然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 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 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部分,均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 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 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一)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物,經被告變賣後,被告各分得新臺幣500 元 、1000元(見偵字第16009 號卷第17頁、偵字第3498號卷 第5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 ,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 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如附表三、四所示文書之偽造署押欄上所示偽造「林志豪 」署名、指印、四指平面印等,均為偽造之署押,依上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四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 予警察機關存查,均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 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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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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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事實欄│(一)被害人郭得嵐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邱志明犯結夥三人以上│
│ │一(一)│ 、證人邱勇好、郭勇均於警│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所示 │ 詢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邱明│上竊盜罪 │徒刑柒月。 │
│ │ │ 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偵字第16009 號卷第16至19│ │幣伍佰元,沒收。 │
│ │ │ 頁、第21至22頁、第23頁、│ │ │
│ │ │ 第24至25頁、第66至69頁)│ │ │
│ │ │(二)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 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 │ │
│ │ │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利│ │ │
│ │ │ 六久五金有限公司登記單(│ │ │
│ │ │ 見偵字第16009 號卷第26至│ │ │
│ │ │ 27頁、第34頁、第35頁、第│ │ │
│ │ │ 36至42頁、第4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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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事實欄│(一)被害人簡新調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邱志明共同犯竊盜罪,│
│ │一(二)│ 、證人邱勇好於警詢之證述│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 (見偵字第3498號卷第28至│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29頁、第30至31頁)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幣壹仟元,沒收。 │
│ │ │ 、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見偵│ │ │
│ │ │ 字第3498號卷第35至37頁、│ │ │
│ │ │ 第63至65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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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如事實欄│(一)告訴人毛旻智於警詢之指述│刑法第320 條第1 項│邱志明共同犯竊盜罪,│
│ │一(三)│ (見偵字第3409號卷第12至│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 │ 13頁)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二)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09│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
│ │ │ 號卷第18至20頁) │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 四 │如事實欄│(一)被害人林志豪於警詢、偵訊│刑法第216 條、第21│邱志明犯行使偽造私文│
│ │一(四)│ 之指述(見偵字第15073 號│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所示 │ 卷第12頁、第62至63頁) │書罪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二)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件(見偵字第15073 號卷第│ │日。 │
│ │ │ 16至18頁、第21至23頁、第│ │如附表三、四「偽造署│
│ │ │ 26至28頁、第30至31頁、第│ │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
│ │ │ 37頁、第39頁、第32頁、第│ │,均沒收。 │
│ │ │ 40至41頁、第42頁、第59至│ │ │
│ │ │ 60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一 │鐵板1 塊 │已尋獲發還 │
├──┼───────────────────┼────────┤
│二 │白鐵製鐵捲門1 扇、白鐵製鐵門4 扇、白鐵│未發還 │
│ │製水槽1 個 │ │
├──┼───────────────────┼────────┤
│三 │SONY廠牌(型號Z3)行動電話1 隻 │未發還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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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時間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
├──┼─────┼──────────┼────────┼───────┤
│ 一 │106 年3 月│「林志豪」指紋卡片 │指印欄 │「林志豪」署名│
│ │24日之不詳│ │ │1 枚、指印12枚│
│ │時間 │ │ │、左右四指平面│
│ │ │ │ │印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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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6 年3月2│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處之受│「林志豪」署名│
│ │4 日凌晨3 │ │訊問人、同意夜訊│4 枚、指印8 枚│
│ │時32分許起│ │、同意採尿、筆錄│ │
│ │至47分許止│ │末受訊問人等欄及│ │
│ │ │ │筆錄之騎縫處 │ │
├──┼─────┼──────────┼────────┼───────┤
│ 三 │106 年3月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搜索、扣押筆錄結│「林志豪」署名│
│ │4 日凌晨0 │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果之「受執行人簽│、指印各3 枚 │
│ │時50分許至│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名捺印」欄及「在│ │
│ │1 時10分許│目錄表 │場人」欄、扣押物│ │
│ │止 │ │品目錄表之「所有│ │
│ │ │ │人/ 持有人/ 保管│ │
│ │ │ │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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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6 年3 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受檢者簽名欄、涉│「林志豪」署名│
│ │24日凌晨2 │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嫌人簽章捺印欄、│、指印各2 枚 │
│ │時許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起訴書誤載為│
│ │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 │各3 枚) │
├──┼─────┼──────────┼────────┼───────┤
│ 五 │106 年3月2│扣案毒品及吸食器照片│犯嫌簽名欄 │「林志豪」署名│
│ │4 日凌晨1 │ │ │、指印各1 枚 │
│ │時45分許 │ │ │ │
├──┼─────┼──────────┼────────┼───────┤
│ 六 │106 年3月2│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林志豪」署名│
│ │4 日凌晨 1│ │ │、指印各1 枚 │
│ │時10分許 │ │ │ │
├──┼─────┼──────────┼────────┼───────┤
│ 七 │106 年3 月│訊問筆錄 │簽名欄、受訊問人│「林志豪」署名│
│ │24日下午4 │ │欄 │2 枚 │
│ │時20分許至│ │ │ │
│ │53分許 │ │ │ │
└──┴─────┴──────────┴────────┴───────┘
附表四:
┌──┬─────┬──────────┬────────┬───────┐
│編號│偽造時間 │署押所在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
├──┼─────┼──────────┼────────┼───────┤
│ 一 │106 年3 月│勘查採証同意書 │同意人欄 │「林志豪」署名│
│ │24日凌晨2 │ │ │、指印各1 枚 │
│ │時許 │ │ │ │
├──┼─────┼──────────┼────────┼───────┤
│ 二 │106 年3月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被通知人姓名欄、│「林志豪」署名│
│ │4 日凌晨1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簽名捺印欄 │、指印各3 枚 │
│ │時10分許 │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 │ │
│ │ │友通知書 │ │ │
├──┼─────┼──────────┼────────┼───────┤
│ 三 │106 年3月2│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本人簽名欄 │「林志豪」署名│
│ │4 日凌晨2 │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 │、指印各1 枚 │
│ │時許 │律師通知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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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