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街○段九十一號五樓之二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四巷三九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G─一 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二線八一點一公里處,與原告所駕駛之Q5─六 七0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雙方車損人傷,該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交覆字第八七0四四三號覆議 結果,係被告駛入原告車道且被告有酒精反應,為肇事主因,刑事部分被告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原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毀損部分漏未請 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給付。 (二)茲臚列請求項目如后:
⒈車輛修復費用: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
⒉車輛停保管費:依基隆市路邊停車計算,一小時十元,一日二百四十元,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三百七十一日計八萬 九千元。
⒊車輛折舊費: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購買,迄同年七月十二日事故日,第一年 折舊百分之八十以上車款,計十二萬元。
⒋車馬補助費:因原告車輛受損,須另行坐車上班,一日三百元,十二個月 計十萬八千元。該一日三百元係原告自住處基隆市○○路三七巷十九號至 上班之台北市○○○路○段五0八號,需搭火車再轉計程車,但均未保留 收據。
以上四項合計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元。
三、證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之影本各一紙、估價單之影本一份、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本件之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五四號民事判決 確定,原告不得再行起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之記載,原告應於二 十日內提起訴訟,原告逾一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本件事故之肇事 責任,依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亦有天雨視線不清,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三、證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影本一份、收據之 影本三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 事卷宗及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全部(含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七號偵查卷宗、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之附帶民事訴訟中,固曾就車輛修復費用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車輛停、保 管費八萬九千元、車輛折舊費十二萬元及車馬補助費計十萬八千元,訴請被告賠 償,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認上開損害之發生與被告 被訴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無因果關係,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而程序上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從而,原告就上開部分之損害,另獨立提起民事訴訟,即無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重行起訴情事。又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八十八年度 訴字第五四號民事判決係記載「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是關於促使原告注意上訴期間之記載,非指原告就其敗訴部 分如欲另提起獨立民事訴訟,應於二十日內為之(被告經本院闡明,亦陳明無為 事故發生迄已近三年原告始起訴請求之時效抗辯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 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五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不得再行起 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之記載,原告應於二十日內提起訴訟,原告逾 一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違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取。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G ─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二線八一點一公里處,與原告所駕駛之Q5─六 七0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致雙方車損人傷,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 請被告就車損部分為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對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惟以本件事故 之肇事責任,依台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亦有天雨視線不 清,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不應令被告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G─一 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於台二線八一點一公里處,與原告所駕駛之Q5─六七0
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之影本各一紙為證。 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亦自認其有過失。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 段,本應注意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能並行競駛, 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乃疏未注意,竟因欲超車,貿然駛入對向來車道,致與 原告所駕小客車發生對撞,原告所有小客車當場翻覆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之影本一份為憑,並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局訊問時供承「當時我欲超越前車 而行駛到對方車道,..」等語在卷可稽,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線場照片八張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七號 偵查卷宗內可考,堪認為實在。
三、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上開小客車之侵權行為事實,有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分述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決意旨及 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且前揭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上開 小客車遭被告撞擊受損,經送益寬汽車修護廠估價,修理費為二十三萬二千八 百五十元(工資部分為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零件部分為十六萬八千五百元) ,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台(四五) 財字第一四八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自小客車係八十六年 二月份出廠,有行車執照之影本一紙附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內可憑,距離事故發生日,已使用九月又十六日 ,應以十月計,則該車修理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七元 (168500 X 0.369≒12 X 10 =51813,未滿一元部分捨去, 000000-00000=116687),連同工資六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在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七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㈡車輛停、保管費:原告主張因被告拒付修復費用,上開小客車自八十六年十一 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均停放在保養廠,而有保管費用之發生, 以依基隆市路邊停車計算,一小時十元,一日二百四十元,三百七十一日計八 萬九千元等情,固據提出益寬工程行之收據影本一紙為憑。惟查,原告係於八 十七年九月一日給付修復費用,為原告所不爭,依原告所提上開保管費用收據 所載,該費用發生之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 ,則原告既主張係因被告拒付修復費用,始有該保管費用之發生,且其主張每 日均以該車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詳本項理由㈣),但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一 日繳付修復費用後,竟未將車取回使用,而任其放置修復廠,已與常理不合;
且益寬汽車修護廠在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給付修復費用時,係開立益寬工 程行名義之統一發票為據,就保管費用部分竟僅簽發收據一紙為憑,亦有出入 ,且就本院詢之何以一日以二百四十元計算,原告竟陳明「依基隆市路邊停車 計算,一小時十元」,亦非以該修復廠之計價為標準,已難遽信原告確有支出 該費用。況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以加害人之過失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原告主張,上 開保管費用之發生,係因該小客車經修復後,被告不願負擔修車費用,原告亦 不願代為墊付,乃任憑其置放修護廠所致,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
㈢車輛折舊費:原告所有之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雖經修復,然僅使用未久之新 車即因被告之過失肇事受損,修復後原告之汽車交易價值無論何時出售,依一 般公眾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自必貶損。惟原告既主張以修復費用為估定該車 減少價額之標準,除其能舉證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外,自不得再請求賠償折舊之損失。原告就其 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已逾越上開修復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 分請求,自不得准許。
㈣車馬補助費:原告另主張其因車輛受損,須另行坐車上班,一日三百元,十二 個月,計十萬八千元等語。然原告亦自認無收據得為證明有支出上開費用之事 實,此外,原告就系爭車輛為其平日上、下班必須使用,且其確有上、下班之 事實,亦未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請求,尚難信為真實,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汽車修復費用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七元。五、至本件事故送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甲方即被告違規 事項:㈠酒醉、㈡遇天雨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㈢駛入來車道;乙方即原告遇天 雨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固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七北行字 第○二○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稽。惟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及上開刑事卷宗內所附現場照片觀之, 現場係以單黃虛線分隔車道(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標 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㈡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對 向車流。」則交通標線中之黃虛線與黃實線作用不同,黃虛線用以分隔同對向車 道,屬行車分向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超車時得駛 越,但不能並行競駛,而黃實線用以分隔對向車流,屬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系爭車禍發生之現 場為黃虛線,則於超車時得駛越,惟於超車駛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一條第二款「在學校、醫院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處所、地段或對 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規定之限制,則被告之過失 應在於應注意於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乃疏未 注意,於有來車交會之情況下仍貿然駛入來車道超車,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
因。本件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送覆議結果,亦認:「乙○○..超車 時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與本院認被告有駛入 來車道超車之過失認定相同。
⒉原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於遵行車道內行駛,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係被告所駕駛 之車駛入對向來車道,縱原告未因天雨視線不佳而減速,惟被告當時亦未因天雨 視線不佳而減速,仍無從避免本車禍之發生,是尚難因兩造未減速慢行,遽認兩 造有未減速之過失,從而,送臺灣省臺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原告「遇天雨視線不清,未減速慢行」,被告「酒醉、遇天雨視線不清未減速慢 行」,俱有過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醉」 具有過失等部分,均為本院所不採。
⒊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四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之過失係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之規定,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惟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 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三 十八年度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其所為上開事實認定,自不得拘 束本院。
綜上,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在被告駛入來車道超車,原告無何肇事因素,被告 抗辯兩造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原告既無與有過失,自無從減輕或免除被告 之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十八萬一千零三十七 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予准許,爰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