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敬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255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25 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敬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正雄、吳敬忠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2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滷味店前,因同行友人范寶生不慎 毀損店前停放機車之賠償事宜與同至該店消費之客人江定 翊發生爭執,黃正雄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店家外,以腳踹踢江定翊 胸部,並徒手毆打江定翊左臉,造成江定翊受有頭部挫傷 及腹壁挫傷之傷害,且於出手毆打時對江定翊辱以「幹你 娘機掰」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貶損江定翊之人格(傷害、 公然侮辱均撤回告訴,另判決不受理)。而吳敬忠則基於 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然處所,對江定翊稱以 「不要讓我知道你家住在哪裡」等語,致江定翊心生畏懼 ,生危害於安全,並辱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貶損江定 翊之人格(公然侮辱部分撤回告訴,另判決不受理)。(二)案經江定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敬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定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糾紛,即無法控 制情緒而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 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
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 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 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易卷第31頁、 第34頁),顯見悔意,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